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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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4 14:30 2071 0 0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DL1] 。

【笔者解读】本条确定了普通非法放贷“接近情节严重”、“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接近”标准

“接近情节严重”的标准: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2、“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3、具体量化接近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16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8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64万元以上的,单位在320万元以上的;

(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个人在40人以上的,单位在120人以上的;

(4)借款人或其近亲属伤害标准: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2、“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3、具体量化接近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80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40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32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1600万元以上的;

(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个人在200人以上的,单位在600人以上的;

(4)借款人或其近亲属伤害标准: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多名,一般系指3名以上。

对于本《意见》中首次明确提出“接近标准”,笔者认为,所谓“接近标准”实质是综合其他因素,而将定案标准进行有条件有限制的降低。这也是立足于现实与实务,而对于社会中业已存在已久的非法放贷行为,进行的一次精准打击。

定罪标准的降低,仅仅局限于本《意见》中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三种标准,但标准降低的条件是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的分析解读

2年内,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起倒退2年的时间进行计算,而非从任何时间计算。因为适用“接近标准”的前提是以定罪为目的,因此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进行倒退计算,较为合适。

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只要是涉及对非法放贷行为相关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属于该“行政处罚”范畴,例如银保监会、央行、公安机关等。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的分析解读

72%的实际年利率,《意见》系以“超过”作为界定标准,因此“72%”的实际利率本身不属于该范畴,必须要“超过”。实际年利率,本《意见》第五条已经有明确规定。

“10次以上”,是否受本《意见》第一条中关于“2年内”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不用,从文义上解读,仅仅需要累计10次以上即可,不用受到“2年内”限制。同时,从立法目的上解读,以超过“72%实际年利率”进行非法放贷行为,属于重点严重打击的犯罪行为,针对这些犯罪行为,适当降低定罪标准,有助于震慑犯罪分子,起到很好的法律指引作用。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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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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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亮律师,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业务方向:不良资产、基金、金融资本。(个人微信号:dulvshi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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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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