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及其扩张适用

时贰闫 时贰闫
2021-03-07 16:16 5149 0 0
要开一人有限公司?这些实务问题不容忽视!

作者:曹嘉磊

来源:时贰闫(ID:yantwelfth)

前言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商业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石。法律通过将股东对公司负债的责任限定在出资范围内,可以有效控制并隔离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鼓励自然人进行投资、创业。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根据公司所公示的注册资金信息,依据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也可以对交易对手进行提前筛选,从而较为有效地预测、防范、规避交易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乏部分公司股东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将公司法人变成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使得公司法人沦为股东随意操纵的工具和躯壳。因此,《公司法》也对该些情形作出列外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又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适用最为广泛及便利。根据该规定,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被推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大量案例及实务经验,实践中极少有股东能够成功达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要求,甚至有不少股东完全放弃对公司人格独立的抗辩。其原因无非是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的财务管理不规范、股东一言堂、风险隔离意识淡薄等问题,造成股东根本无从抗辩。

因此,为避免股东陷入承担连带责任的境地,股东的最优先解决方案并非证明公司财务独立,而是应在公司股权结构、债务形成时间等方面入手,在源头上避免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或需要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

一、股权变更及公司形式变更下,股东责任的认定

公司股权结构并非保持静态,而是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实践中,一家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形式往往会出现多次的变更和调整。而对于某笔具体债务而言,所考察的也不仅仅是债务到期、诉讼发生时公司的股权结构,而需要综合考虑债务发生后至债务完全清偿前这段时间内,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一)公司形式变更下的连带责任

公司形式变更,包括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以及从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两种情形。而基于债务形成时间,在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前后,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将有所不同。

1.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原股东需要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种情况下,公司形式的变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有时还有可能发生在公司债务违约,甚至诉讼案件形成之后。虽然股东决定变更公司形式的原因和动机多种多样,但是并不排除部分股东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试图利用公司形式的变更,逃避其原本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如允许股东通过该种方式逃避债务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损害债权人在与公司缔结相关交易时,对于公司公示登记内容的合理信赖和预期。因此,在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的情况下,原股东仍需要对其担任一人公司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深圳市利其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宜和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48号)

另外,对于变更为普通公司后新加入的股东,以及变更为普通公司后新产生的债务。一方面,因为新股东加入时,其利用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随意支配公司财产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债权人会基于公司之前的登记公示信息而对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预期的可能。因此,对于新加入的股东以及变更为普通公司后新产生的债务,股东无需因举证责任倒置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一人股东需要对变更前后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多数发生在实际控制人为独揽大权,将公司股权集中在单个股东手中的情况,往往并不存在刻意逃避债务的意图,甚至只有经营情况良好、利润丰厚的公司,股东才更有冲动去持有100%的股权。但在实施股权集中行为时,股东往往忽略了其中将为股东带来的潜在巨大风险。《公司法》设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目的是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将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进行混同,从而降低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侵害债权人的权利。虽然债务发生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前,但是并不能排除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股东任意支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而该些行为降低的是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侵害的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无需区分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股东需要对公司形式变更前,及之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

吴连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浙04民终2718号)

3.股权转让情况下,原股东需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股东需要对转让前后所有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情况下,新旧股东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举证责任有所区别。旧股东应当对其担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人格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而新股东责任对其受让股权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人格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因新旧股东均可能实施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的行为,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新旧股东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债权,则属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最典型情况,理所应当由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原股东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股东只有可能降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偿债能力,而且新债权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前,也只有可能考察公司当时的偿债能力,即便原股东曾经有混同公司财产的行为,其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的效果在新债发生时也应已经显现,不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当下偿债能力的误判或误信。而且,如要求原股东对新债承担连带责任,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公司原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浙江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道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磊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浙0303民初3675号)

综上所述,对于不同情形下,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简略总结如下:

二、特殊情况下,视为“实质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明确了在不同股权变更阶段、债务形成时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但是上文分析的大前提是公司的组织形式登记为,或曾经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即便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扩张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些情况,公司管理者更应当予以注意,以避免不必要的踩雷。

(一)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即公司虽有两位股东,但两位股东互为夫妻的情况。该种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但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最高院及湖北省高院就对“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条件及理由进行相关论述:

1.夫妻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夫妻公司导致股东利益统一、内部监督失效

“夫妻公司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3.夫妻公司应强化规制,以符合公平原则

“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部分案例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践中亦有大量案例,甚至最高院案例,认为夫妻公司在组织形式上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点,不同意突破工商登记的内容对夫妻公司的性质作实质上的认定。因此,在主张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时,除需要提供夫妻关系等证明外,还需要提供夫妻股东利用股东资格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实施财产混同行为的证据作为补充,以备在无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况下,退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1.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2.王军、任凤芹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3.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股东间接控股100%的公司

公司股东如需要对公司进行100%持股的,除自身直接持股外,还可以通过直接持有第三方100%股权,再以该第三方与自己共同投资的方式,来完成对一家公司的间接100%持股。为方便理解,可以参看以下示意图:

在该投资结构中,虽然Y公司自身并非一人公司,但是自然人股东A仍然通过直接控制X公司,间接完成对Y公司的100%控股。表面上,Y公司的股权结构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点,但是实质上与一人公司并无差别,同样会造成股东利益高度集中、内部制衡监管机制缺位的问题。因此,对于该情况下将普通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参考案例

中山市金凯威电器有限公司、赵良盛加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20民终4187号)

(三)多层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规定,只要一人公司并非自然人所独资设立,该一人公司仍可以向下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因此,在多层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让该些一人公司分别对其下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最终穿透至最上层的一人股东。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存在多层一人公司的情况,但是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跳过其中的各层一人公司而直接起诉最终的一人股东,否则将很有可能面临诉请被驳回的窘境。究其原因无非是原告未能在最终一人股东与承担连带责任之间建立合理的逻辑联系,未能将公司债务通过中间各层一人公司层层递进地传导至最终的一人股东。

参考案例

杨帆、南京阿纳纳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琳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苏01民终583号)

除此之外,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在实务中仍有部分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通过工商登记继续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不论是因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系统bug,还是因为经办人员的疏忽大意,该类一人公司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但是该行为虽然违法,却并不能成为一人股东否认其股东责任的理由。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本质上是为了阻止一个自然人成立多个一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设立该条规定的最终目,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目的同样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两条法律的设立目的、保护客体均相同且互不冲突的情况下,单纯因为违反其中一条而阻止另一条的适用,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立法目的。虽然公司的股权登记内容存在违法问题,但其“实质上”仍然是一家一人公司,不能因股权登记的违法而否认一人股东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

参考案例

广州市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柏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粤01民终16575号)

(四)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所规定的一类公司组织形式。其在股权结构中,与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相似的特征,即仅有一个投资股东。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性质上与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本质的区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终274号案件中曾对此作出专门论述: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根据上述论述,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是否适用一人有限公司规则的问题应无更多异议。但是在实践中更容易引起争议的并非法律适用问题,而是公司性质认定问题,即国有独资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是否仍然是国有独资公司。倾向性意见认为,该种情况下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不再是国有独资企业,而应当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

1.《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文意理解,只有国家直接出资设立的公司,才能被称之为“国有独资公司”,否则就不成立。

2.通过查询各类大型国企的股权登记信息,只有国家直接出资的公司,其性质才被登记为“国有独资”,否则一律登记为“法人独资”。例如,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而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因此,对于打着国有企业名号的各类公司,不能仅因为其最终出资人是国家或政府,就盲目适用“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债权人仍可以依据一人公司的规定,向该些“国企”的出资人主张连带责任,直至触及国家直接出资的真正的“国有独资企业”为止。

三、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防范对策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进一步了解在几类特殊情况下,“一人公司”性质认定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夫妻公司、间接100%控股公司的股东而言,现有司法判例对该类型股权结构下股东的风险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为降低、避免公司股东所可能面临的风险,我们提出几点建议如下:

1.科学合理地设计公司股权结构。

要做到这一点,除了要避免将公司直接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更要注意避免夫妻持股、间接100%持股等可能被“实质性”认定为一人公司的情形。

2.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

根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设立公司会计制度,不仅仅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要求,而是对所有类型公司的最基本要求。特别是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务必做好相应的财务记载并留存原始凭证。在设立完善、严格的会计财务制度之外,应进一步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等其他混同情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界限划分有多明确都不过分。

3.依法进行年度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于该要求,大多数企业家,甚至专业人员都极易忽视。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审计,不仅仅是为避免违法,在面临诉讼时更是股东回击债权人最为有力的工具。所谓“宁可备而不用,不能用而无备”,做好万全准备,才能在面临危机时从容应对。

4.留存必要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该条系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所提出。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消失,但股权一旦转让股东就丧失公司的控制权,无法再接触到任何财务资料,也就更无从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复制、留存必要的财务报表、资料,也是为避免将来可能面临的诉讼所做的准备。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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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股权天坑记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及其扩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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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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