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判例97/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8-27 23:33 1435 0 0
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随之消灭,如新债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介绍:

一、云南高院就东方资产与市政集团借款纠纷,作出(2004)云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确定:将市政集团位于昆明市金碧路A04、A05地块变更至东方资产名下以抵部分债务,债务余额由市政集团在一年内履行完毕。

二、此后,东方资产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14号调解书中的剩余债权6100余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云南高院轮候查封了市政集团其他房产及所持公司股权。2009年2月9日云南高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东方柏丰公司。

三、东方柏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与市政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使用权(下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以抵偿债务。云南高院作出(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下称8号调解书),确认上述约定。

四、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执行,经东方柏丰公司申请云南高院于2015年5月恢复对14号调解书剩余债权的执行,并作出(2015)云高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对市政集团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冻结。

五、市政集团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东方柏丰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终结对14号调解书的执行。云南高院作出(2015)云高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下称7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市政集团的异议。

六、市政集团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南高院作出的7号异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市政集团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下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结清。即8号调解书(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中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应注意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时该如何救济自身权益,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所以,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被履行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最高法院民一庭(撰稿人: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执行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之义务的,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随之消灭,如新债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三、债务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债务人按原判决支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14号调解书中第三项确定的债权结清。即8号调解书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将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因此,市政集团主张东方柏丰公司无权申请恢复执行14号调解书第三项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市政集团在与东方柏丰公司达成的新债清偿协议生效后,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旧债不能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此种合同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对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主观状态、违约原因等在所不问,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即发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后果。因此,市政集团主张其与东方柏丰公司之间约定的过户义务未能完成是由于东方柏丰公司及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后,虽然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约定将8号调解书的履行视为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消灭的条件,但8号调解书本身涉及的是另案法律关系,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完全独立的另一执行案件,市政集团在对以14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本执行案的复议程序中,对另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0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自行交付财产而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回转。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执行汉中安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执52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2、被执行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原判决支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例二:《邓铭纯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复14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邓铭纯提交的2份收据即一份为2006年5月25日金额为2000元、另一份为2006年6月2日金额为108230.89元,复议申请人蔡宝林均确认是其所书写。现复议申请人称其虽出具金额为108230.89元的收据,而实际上只收到87000元,但其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所称事实,被执行人亦否认复议申请人该说法。故依据上述收据,可认定被执行人已支付复议申请人赔偿款110230.89元。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被执行人需支付复议申请人赔偿款110618.89元可看出,被执行人尚欠388元未按时支付,故该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原判决支付款项及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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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判例97/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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