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裁判文书不宜参照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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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7 08:00 1929 0 0
近日笔者学习SH金融法院W74民终323号XY融资租赁(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民G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MS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理由部分有些不理解的地方:。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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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特约研究员 王里长

近日笔者学习SH金融法院(2021)W74民终323号XY融资租赁(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民G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MS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理由部分有些不理解的地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XY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间存在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二、原告XY公司的主债权范围为何;三、被告中民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笔者有以下不成熟的看法:

  一、说理部分参考的相关文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已于2007年7月已被制定机关集中清理

  2007年7月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

  “为了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工作,遵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目前仍然适用的以及存在因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上位法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新文件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现实情况变化而明显不适应银行业或者银行业监管发展情形的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本次清理共修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6件,确定应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9件,并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附件: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80.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六)理由4.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

  三、近些年出现的类似法律问题

  最近几年,不少法律从业人员将《SH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SH高院意见”)误以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导致不少中级人民法院乃至高级人民法院引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具体裁判文书中专门强调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专门强调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小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小菊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其作为法律依据所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本院没有出台过该处理意见,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2、部分地区法院的错误参考、引用: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某民申1341号《民事裁定书》,某某高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1)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某11民终1825号《民事裁定书》,某某中院2019年9月6日作出的该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某某农商行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四、草率建议

  融资租赁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参考已经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该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涉及该案件争议焦点,具体查明事实以及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合法仍有待继续分析,但为避免再次出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类似事件,建议相关法院在参考、引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时,加上“该文件已于2007年7月3日被制定机关清理”类似说明,避免该文件继续不适当的被参考、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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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王里长:融资租赁裁判文书不宜参照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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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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