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未履行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探讨——上篇:如何界定债务人企业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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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时前 28 0 0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破产企业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对此标准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作者:吴华彦 吴迪

来源:金诚同达

0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度调整,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然而,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常因破产企业财产不足而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其中,因破产企业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缺失导致的财产状况不明,已成为制约破产程序推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突出障碍。为此,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规定及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相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提起赔偿诉讼,已成为当前破产衍生诉讼的常见类型。

追究此类责任的核心前提,是债务人企业必须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精神,相关诉讼案由多被确定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破产企业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对此标准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02.

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状态的认定标准探析

1.司法实践的现状与困境

从上海地区近年的裁判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思路主要聚焦于“债务人相关人员行为——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以此作为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要说理依据。相比之下,法院往往相对淡化或回避对“债务人企业本身是否确已无法清算”这一基础事实的独立审查。即便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法院通常也倾向于依赖管理人此前委托的审计结果,或通过本案中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作出判断。若双方因审计成本等原因均不申请审计,法院则缺乏一套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来准确界定企业的清算状态。以下通过上海地区典型案例,呈现当前裁判的主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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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定标准的理论构建: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

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企业的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均可能涉及“无法清算”的认定,两程序在此问题的判断上存在共性。就解散清算程序中所涉及的案件类型而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无法清算”的特征表述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清纪要》”)第14条中对此进一步补充描述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清算企业人员下落不明”,而在本文探讨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九民纪要》第118条对“《批复》中无法清算的认定”进一步解释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

究其本质,“能否清算”的核心在于判断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情况是否能够被厘清,具体包括:一是能否完成企业财产的清查与分配;二是能否完成企业债务的核实与清偿。财务资料是否齐全是重要依据,但非唯一的判断标准。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案例编号:2024-08-2-103-010)的裁判要旨中亦对此明确指出,“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法院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

然而,鉴于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在立法目的、规则功能及责任追究机制上存在差异(《九民纪要》第118条已作区分),两程序中对“无法清算”的具体认定标准应有所侧重。解散清算以全额清偿为原则,要求清算组全面掌握企业财产状况,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清偿按法定顺序进行,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普遍亟低,多数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本身即不完整。因此,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和务实:管理人能够查明和接管企业主要资产、理清主要债务,即不宜轻易认定为“无法清算”。具体而言,认定破产企业是否属于“无法清算”,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维度的综合考量:

(1)审计结论的证据效力与局限性

目前上海地区法院借助专业审计机构意见来判断“破产企业能否清算”的思路具有合理性。一份程序合规、内容明确的审计报告无疑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关键证据,但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慎判断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

实践中,审计报告多出现在案件程序中的两个环节,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定作出的司法审计报告,其证明力一般较强;二是管理人在诉前已取得的审计报告。对于后者,法院应依据《九民纪要》第116条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审查,即“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相应的审计程序必须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定程序独立委托开展,而不能由破产企业债权人代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发起审计,以确保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且报告应为正式审计的工作成果,而非简单的“情况说明”等非正式意见。

除此之外,从审计准则角度出发,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最终判断破产企业是否“无法审计”的核心往往取决于财务资料是否缺失严重,进而判断审计范围是否因财务资料的缺失受到“重大且广泛”的限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及相关监管精神,如果因财务资料(如全部账簿、凭证、银行流水)严重缺失或债务人拒不提供,导致重要的、基础的审计程序完全无法实施,注册会计师通常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从案件审理的进程来看,在获取有效的审计报告内容后,若该报告明确企业属于可以清算的状态,则本案中企业的清算状态不存在较大争议,而若审计报告明确该企业无法开展审计工作,则法院也可据此得出初步结论,即初步证明企业仅从财务资料方面已难以清算,本案的重点应转向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可反映企业财产状况的证据(如合同、产权凭证、实物资产、业务往来记录等),并以作出最终认定。

(2)已获取材料的充分性与时效性

如果案件中能够产生有效的审计报告结论,自然可以一锤定音的解决本文所讨论的争议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企业往往不具备承担诉讼费以及审计费用的财产能力,在未获得债权人支持的情况下,管理人很难主动开展结果并不确定的审计程序,笔者认为,在缺乏审计报告或双方对审计必要性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重点审查已接管材料的“充分性”与“时效性”,并以此作为裁判说理的主要考量因素。

•充分性:指管理人已经接管的破产企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业务合同、财产权证、银行流水、诉讼档案、人员陈述等)是否足以勾勒出企业历年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的主要轮廓,使得管理人可以相对清晰地实施清产核资和债务核查,管理人获取的公司材料中不存在明显矛盾、断裂或明显的转移财产及隐匿财产的客观证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称的充分性并非等同于全面性,此处强调“主要”而非“全部”,不要求所有材料均完美无缺,只要能通过现有材料结合调查手段,查明核心资产和主要负债,则不宜认定为无法清算。

•时效性:指债务人有关人员是否及时、全面地配合管理人工作,包括按要求移交其保管的全部资料,如实回答询问等,其所提供的材料必须能够真实、有效地反映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段关键时期(通常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1至3年,或更早的重大经营决策期)的资产、负债及经营动态,核心目的仍然在于还原企业走向破产边缘的财产变动轨迹,识别是否存在不当处置行为。若相关人员仅能提供企业多年以前的陈旧历史资料,而无法说明近期关键财务数据的缺失原因,或财产在近期内的重大变化,则材料对于“现状查明”的价值有限,无法满足清算要求。

03.

关于“无法清算”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在本类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在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关人员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其关键在于引导双方提供证据、厘清事实,而非机械分配证明义务。

1.管理人的前置义务与初步证明责任

作为诉讼发起方,管理人在起诉前必须证明已履行必要的法定履职程序,这是其勤勉尽职义务的要求,也是提出“无法清算”主张的初步证据基础。从立案正当性的最低要求来看,管理人应至少完成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的佐证材料:

•规范接管与材料确认:管理人需规范接管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确保移交材料与移交清单相匹配,并对接收内容(如账册、凭证、合同、证照等具体事物)分别进行书面签收确认,固定资料交接的时间与内容。

•初步核查与沟通补救:接收资料后管理人应立即完成初步核查,若发现资料存在明显缺失、矛盾或不完整,应书面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说明、补充,并组织双方共同核对相关账簿记录,给予补救和解释机会,同时,制作相应的工作笔录,固定债务人人员配合或不配合的证据。

•委托专业机构获取初步意见:若完成上述基础工作,仍无法客观的明晰债务人财产的基本状况,则管理人应依法规范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作为立案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否形成最终的审计报告,管理人至少应取得审计机构出具的初步书面意见或回复(说明资料缺失程度、审计程序受限情况、能否出具报告等)。

只有完成上述工作并获取审计机构的初步专业意见后,管理人关于“因相关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清算”的诉讼主张才具备初步的事实支撑,与此对应,管理人作为诉讼发起方,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内容就“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初步举证,相关的举证内容应至少包括:证明管理人已履行前述前置工作的证据(如交接清单、沟通函件、工作笔录、审计机构初步意见等),以及证明管理人履职遭遇实质性障碍(如相关人员拒绝配合、关键资料拒不提供等)的证据。

2.不同证据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动态分配

根据管理人提交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不同,后续的举证责任将在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关人员之间动态转移。

•情形一:管理人未能提供正式审计报告,但提供了初步证据及审计机构的非正式意见(如“受限声明”、“无法表示意见”等函件)。若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虽非正式审计报告,但包括了不完整、散乱的财务资料交接记录,以及审计机构出具的因资料严重缺失(如账簿凭证不齐、银行流水不全等)导致无法继续审计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初步书面意见,则通常可以证明管理人已勤勉履职并遭遇实质性障碍,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法院可初步认定管理人接管的材料在“充分性”上存在重大缺陷,已影响到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基本查明,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债务人有关人员。相关人员若抗辩“可以清算”,则必须就资料缺失的原因、关键财产的去向、现有资料足以反映主要资产负债情况等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据。若相关人员解释合理并提供相应佐证,足以动摇“无法清算”的初步推定,则申请进一步司法审计以最终查明事实的责任,可能仍需由承担最终证明责任的管理人承担,而若其既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和有效证据,又拒绝主动申请司法审计尝试获取有利的审计结果,则法院可根据管理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结合债务人人员的不配合行为,认定“无法清算”状态成立。

•情形二:管理人提供了正式的“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若管理人提交了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的正式审计报告内容,因该证据属于证明力较强的初步证据,足以建立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初步可信度,并直接印证了管理人已获材料在“充分性”和“时效性”上均无法满足清算要求,则此时举证责任将实质性转移至债务人有关人员。相关人员若欲推翻该审计结论,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动申请并预付费用启动司法审计,以获得一份效力更强但结论相反的审计报告内容;二是在不申请司法审计的情况下,提供其他足以全面、连贯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充分证据(如完整的业务合同链条、详尽的财产权属证明、未提交的关键账户流水、能够相互印证的第三方证据等),并详细说明企业主要财产的去向,以证明现有材料(或结合其新提供的材料)足以满足清算要求。若相关人员无法完成上述任一途径的举证,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认定债务人企业已“无法清算”。

结语

界定破产企业是否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是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法院不宜简单地以财务资料不全直接推定无法清算,也不应回避审查而完全依赖审计结论。正确的路径在于:首先审查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接管、核实、委托审计等前置基础职责;其次,全面把握“无法清算”的实质标准(即资产债务是否根本无法厘清),重点评估管理人已接管材料的“充分性”与“时效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个案灵活、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防止不当扩大相关人员责任之间取得平衡,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

作者简介

Authors

吴华彦

高级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特殊资产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吴迪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特殊资产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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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观点 |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未履行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探讨——上篇:如何界定债务人企业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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