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外人取得赃款赃物的,法院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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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4 12:44 2691 0 0
最高法院:案外人取得赃款赃物的,法院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且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对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

案情简介

一、关于生效刑事判决追缴被告人刘燕赃款1930万元执行一案,被害人曹健以嘉利鑫公司无偿取得被告人刘燕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陕西顺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票据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兰州中院裁定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嘉利鑫公司提出申诉。甘肃高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三、兰州中院重审后,作出(2018)甘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嘉利鑫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第三人嘉利鑫公司提起复议,2018年5月29日,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执复79号裁定,撤销兰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第三人涉赃款赃物时法院如何追缴的问题。

首先,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共有16种法定情形(见相关法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涉赃款赃物追缴有4种情形,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按照民事强制执行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其次,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对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误认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异议并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否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法院如何追缴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法院应一并追缴。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由第三人恶意取得的(4种法定情形),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二、刑事裁判(或附财产清单)列明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法院应一并追缴。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案外人(第三人)主张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或善意取得且刑事裁判误认的,或被害人主张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异议并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否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处理。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案涉标的物属于赃款赃物直接进行实体认定并裁定追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嘉利鑫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则列举了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法定情形,其中并无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四种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见,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的,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而非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被害人曹健的申请,追加嘉利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关于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中对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兰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对嘉利鑫公司所收刘燕公司的1500万银行承兑汇票无实际交易,属无偿取得进行认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案件来源

《银川嘉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曹健、刘燕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79号】

延伸阅读

关于刑事裁判(或附财产清单)对案涉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并未涉及,法院在执行中不得直接认定其为赃款赃物并裁定追缴的相关问题,云亭律师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附查封扣押清单中虽列有案涉款项,但判决书中对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转化收益)并未涉及,故法院在执行中不得直接认定其为赃款并裁定追缴划扣。

案例:《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52号】,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尽管鹤壁中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向该院执行局移交的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显示,冻结淇滨农信社1800万元属于与本案有关的涉案财产。但该院作出的(2014)鹤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该1800万款项是否为涉案财产并未涉及,如何处置也未明确。故鹤壁中院执行机构裁定扣划该款,并驳回鹤壁农商银行的执行异议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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