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登记困境之破解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08-26 10:58 2078 0 0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具活力的组织体,而法定代表人是现代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

作者:林慕娟等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具活力的组织体,而法定代表人是现代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可见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1代表,可谓位高权重。《公司法》第13条将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近年来,法定代表人离任后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纠纷日益增多,受制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具体要求,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登记仍面临着公司自治与公权力介入利益平衡难、司法权与行政权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文将从争议解决视角出发,结合具体案例,探究以诉讼方式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可行性,提供实务方案建议。

一、救济途径:

变更登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如果公司或相关股东不予配合,当事人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即该类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首先面对的问题。经梳理现有裁决,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反对和支持两种观点。

1. 反对观点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干涉。

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2民终10647号裁定书中指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内01民初294号裁定书中也持类似观点:“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指因公司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产生的纠纷,并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另外,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原告作为股东,如果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了调整,自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登记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2. 支持观点认为,当事人对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判决书中指出:“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 我们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手段,目的在于规范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但不应、也无法成为评价纠纷是否应当受理的依据。其次,通常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自不应轻易干涉。但当各平等主体处于无法变更的“僵局”之中时,当事人就有了诉的利益,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最后,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以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审理的方式表明了态度,应当得到各级法院的遵循。

二、观点分歧:

未选出继任者情况下能否支持

在解决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之后,紧接着需要关注该类诉请的实体问题,即法院是否支持以及何种情况下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梳理案例我们发现,在公司有权机关已经召开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诉请变更登记通常不存在障碍。在公司尚未召开会议选出新的继任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强制要求变更登记存在不同观点。

1.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未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进行干预。

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04民初12122号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执行董事系公司的决策机构。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的产生,均来源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其推选。故目前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6)粤1971民初5825号判决中也持相同观点:“吴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卓旭公司作出了变更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属卓旭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在没有证据证明卓旭公司作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吴小平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卓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中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公司未选出新的继任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判决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请求。

如敦煌市人民法院在(2020)甘0982民初339号判决书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虽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在童某非长城文创园公司股东、职工,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从长城文创园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由童某继续担任长城文创园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加之童某曾多次要求长城文创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仍未办理变更登记,考虑到童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应赋予其司法救济。据此,长城文创园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91民初2954号判决中认为:“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后诉讼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务,也曾在2017年8月、9月两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重新选举事宜,虽有小股东表示支持,但因大股东拒绝参会无法召开。原告作为任期已届满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无法行使相应职权,公司由大股东实际掌控,但原告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如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个人投资和行为均受到限制,而且如原告所述,其担任总经理一职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薪资,这些现状确实造成原告在现实中的权责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

3.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在法定代表人要求退出公司并进行工商变更时,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依法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选出新任法定代表人,并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或相关股东等拒不配合或因客观情况无法选出新的继任者的情况下,一概由已经要求退出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变更“僵局”带来的不利后果存在不公,应当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权利。通过归纳相关判决,我们发现在以下情况下法院通常支持当事人的变更登记请求:一是法定代表人属于被“冒名”或纯“挂名”,并非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二是法定代表人任期已届满,对公司又无实际控制力,已经穷尽内部救济。三是法定代表人受特定股东委派担任法定代表人,现该股东已经撤销对其委派或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不进行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则“执行活动介入了执行债务人(公司)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间的法律关系”2,此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亦需要兼顾债权人之利益,避免相关责任人“金蝉脱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来讲,除非确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已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曾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之外,一般应当驳回变更的诉讼请求3。

三、最后一公里:

胜诉判决如何执行

如法院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最终决定支持当事人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通常有两类表述方式:一是判决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二是判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4但无论是哪种判项,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执行中仍面临客观障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5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6的规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等。如公司未作出有效决议进而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胜诉判决可能难以执行。

根据我们检索的案例,部分法院在处理时也已考虑到执行问题,并尝试作出一定安排。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05民初7522号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述及:“审理期间,本院曾当庭向被告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本院判决由其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被告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原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被告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本院希望被告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被告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被告未予答复。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如被告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但是,即便法院已作出上述尝试,从本案的执行裁定来看,仍未产生理想效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未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裁定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登记困境的破解,在执行层面仍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就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可以被涤除达成一致”7,并通过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司法权和行政权衔接不够顺畅的问题,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四、余论

以私法自治解读公司法的精神是正确的起点,不过,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法律内在逻辑与本地化要求之间的契合,最终是公司立法与公司裁判须把握的两个基本点。8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层面而言,遇到法定代表人变更困境时应积极寻求法律救济,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益相关方为第三人,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缓和不利僵局。对于国家层面而言,人民法院及行政主管部门既要尊重股东对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选任的自行安排,确保公权力不“越位”,又要在当事人穷尽内部救济各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提供解决僵局的出路,确保公权力不“缺位”,不断助力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让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1] 有学者将所谓“法定”解释为三层含义:第一,公司必须设立该常任代表人,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要求。第二,该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三,该代表人须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日后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参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260页。

[2] 陈克:《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处理》,载“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3] 张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8日,07版。

[4] (2017)粤0391民初2954号判决:“被告深圳前海爱波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唐安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深圳市爱波比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杨林、谭夏东、管慧霖应提供协助”。(2020)甘0982民初339号判决:“长城文创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017)沪0105民初7522号判决:“被告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沈伟民作为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判决:“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原告于波应予配合;如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于波作为被告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6]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7] 参见柳洋:《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载于“至正研究”微信公众号。

[8]  参见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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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登记困境之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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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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