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法律分析

齐精智 齐精智
2020-06-07 08:17 2654 0 0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股权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不因为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丧失其财产权。齐精智律师提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详见《股东转让股权不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

一、 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这就要求非依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予以变更和消灭,除非作为权利享有人的股东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即“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因此,优先购买权是可以被放弃的,但该等放弃应出自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作出干预,更不得加以限制或排除。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不应受到其他股东的干涉。只有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方能有效放弃。

(1)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即明确约定了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条款,全体股东皆应遵守。

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须全体股东一致签字认可,若设立时公司章程明确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视为所有原始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始股东不能以该条款侵犯其股东权益而违法,主张无效。

(2)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新加入股东或者未在公司章程修订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均有权对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或剥夺优先购买权条款提出司法审查诉讼.

二、股权变动中是否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

1、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不应轻易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有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有偿转让,其目的本来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但是为了架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故意在形式上采取赠与的形式。既然此时赠与人实际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那么在不影响其目的的实现情况下尽量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所以,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不应轻易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股权遗赠中可以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遗赠后新进入公司的股东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公司法第75条是适当保障法定继承人在股权上的利益,所以第75条的规定不宜拓宽到遗赠的情形。

4、夫妻离婚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出资额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综上,公司章程有效排除优先购买权前,只有继承中不能适用优先购买权。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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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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