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一十三说
来源:金融二叉树(ID:jinrongerchashu)
数据显示(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分析报告2005~2018),2015年以来,企业ABS的发展呈井喷状态。但随着早期发行的企业ABS到期日逐步临近,部分项目的风险也逐渐显现,管理人被证监会、中基协开罚单,也不是什么新鲜事。
本文试图通过梳理监管历次对企业ABS管理人的处罚情况,总结出合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关键要点,希望管理人的小伙伴能汲取前车之鉴,规避风险,安心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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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ABS管理人及其员工历次受罚明细
截至2019年4月25日,监管机构针对管理人及其员工ABS方面的处罚共10单。
其中,证监局处罚共8单,被处罚人分别为申万宏源(公司2次、员工1次)、天风证券、国信证券、富诚海富通、华菁证券、恒泰证券;中基协处罚共2单,被处罚人分别为恒泰证券与富诚海富通。
因ABS受到监管处罚的管理人共6家机构,受罚员工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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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罚管理人
产品集中度
从受处罚管理人产品集中度来看,6家曾因ABS受到监管处罚的管理人中,富诚海富通受处罚产品数量占比可能是最大的,为27%(涉及产品5);天风证券受处罚产品规模占比最小,为1.59%。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较为复杂,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数量、尽职调查、内部控制、风控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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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设立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
在专项计划持有人不知情情况下,与原始权益人、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谅解备忘录》,并且多次从监管账户转出归集资金;
部分基础资产为权利受限资产
2.尽职调查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尽职调查不充分;
尽调报告内容不规范;
部分尽调成员未在尽调报告上签字;
尽调报告调查分析前后不一;
报告结论缺乏充分依据;
未能全面反映重要债务人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对担保人尽调不充分
3.计划说明书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计划说明书部分内容虚假记载;
计划说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4.存续期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存续期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未监督检查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情况;
未有效监督现金流;
未按项目标准条款和计划说明书约定对循环购买的基础资产进行审查;
未妥善保管循环购买基础资产贷款合同等基础资产资料
5.内部控制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尽职调项目评审委员会参会人员不合规;
法律文件未签署日期、欠缺相关签章;
纸质档案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
没有编制工作底稿目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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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要点
1.保障投资者利益
需要明确企业ABS作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专项计划资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以及管理人、托管人等。
专项计划产品的管理,应当以投资人利益为先,而不是以融资人利益为先。管理人切勿作出欺瞒投资人的行为。
作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是合规底线。
2.检查核对相关文件
在申报ABS以及信息披露前,需要仔细检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数据、表述等,重点核对:
(1)数字、文字是否有误;
(2)是否有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
(3)是否有明显的逻辑错误;
(4)是否存在未签字、未签署日期等情况;
(5)与《管理规定》《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规定比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漏情况;
(6)其他相关材料。
3.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遵照法规《管理规定》《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指引》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重点关注本文附后的管理人职责等相关条款;
(2)对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等项目相关方尽职调查,完善尽调报告;
(3)及时、准确进行信息披露;
(4)按监管要求妥善保存相关合同等档案;
(5)监督检查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持续经营情况;
(6)关注基础资产现金流情况;
(7)按项目标准条款和计划说明书约定履行循环购买时的管理人义务;
(8)其他法规和项目文件约定的管理人职责。
附:监管处罚依据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二) 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 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 监督、 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 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证券交易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及《信息披露指引》 制定信息披露规则。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 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 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 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责令公开说明、 责令参加培训、 责令定期报告、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
第七条 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特定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
第十条 对提供信用增级的机构的尽职调查, 应当充分反映其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基本情况:公司设立、 存续情况;股权结构、 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公司资信水平以及外部信用评级情况;
(二) 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 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 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等;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三)其他情况:业务审批或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包括杠杆倍数(如有) 在内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指标;公司历史代偿情况等。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的类别特性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质量状况;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历史记录;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和分析。
第十一条 尽职调查过程中,对于单一应收款债务人的入池应收款的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 15%,或者债务人及其关联 方的入池应收款本金余额合计占资产池的比例超过 20%的,应当 视为重要债务人。对于重要债务人,应当全面调查其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反映其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第十四条 对基础资产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基础资产可特定化情况;基础资产的完整性等。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说明调查的基准日、 调查内容、 调查程序等事项。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对资产证券化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尽职调查工作组全体成员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管理人公司公章和注明报告日。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
第二条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指引所称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
第十九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管理人应及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专项计划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余 额 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 20%以上;(七)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定期披露循环购买符合入池标准的资产规模及循环购买的实际操作情况。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中基协【2014】459号)
第四条 基础资产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界定,符合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原始权益人应当拥有基础资产相关权属证明或运营许
可。按照穿透原则,基础资产不应附带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五条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
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向专项计划转让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附属担保权益被原始权益人侵占或者被第三方获得,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收入的,管
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警示;
(三) 要求限期改正;
(四) 缴纳违约金;
(五) 行业内谴责;
(六) 加入黑名单;
(七) 公开谴责;
(八)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 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
(十) 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十一)暂停会员资格;
(十二)撤销管理人登记;
(十三)取消会员资格;
(十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中基协【2014】459号)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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