铛煮山川,粟藏世界,有明月清风知此音。呵呵笑,笑酿成白酒,散尽黄金。
作者:民商事业务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言: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地方较多,本文将对代位权成立是否要求债权数额确定进行简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念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从上述法律规范内容可知,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合法且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虽然《民法典》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点。
二、争议问题
(1)主债权未决,能否行使代位权?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中,承办法官往往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数额确定,有的法官甚至未经审理,直接以主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主债权确定,构成要件中仅要求债权合法有效且到期。
其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任何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数额都是暂定的,不是确定的,仅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数额未确定,是不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主债权可以区分为已决债权和未决债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当事人质疑债权合法性,应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债权,当事人对该债权存在争议的,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首先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当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若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主债权合法且确定,即使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债务人对此持异议,也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如果经审理仍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难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判断,且债权人也未另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无需审理,即可驳回债权人诉请。”
所以,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主债权数额不确定的,法院应当审理查明,法院能够查明债权数额的,则代位权成立;若审理后仍然无法查明债权数额且债权人未另行起诉债务人确定债权的,才可以主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债权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2)次债权未决,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上述争议大体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次债权数额确定的前提下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未决,则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未成就,对债权人的诉请应予驳回。这类观点认为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买卖合同债权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合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无需以次债权金额明确为前提。因为代位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中,没有要求次债务确定代位权才成立,所以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
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属于第三人,实践中难以掌握两者之间债权债务信息,且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存在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出现次债权期限无限延长或金额难以确定的可能性。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不应将如此严苛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债权人,这将增加债权人实现代位权的难度,代位权制度将形同虚设,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次债务未决,法院应当在诉讼中查明,不应成为阻碍代位权成立的理由。
(3)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是否有权再行起诉债务人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可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后果,而不问实际执行情况,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再次主张,则易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从次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明确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才发生主债权债务和次债权债务相应终止的法律效果。
因此,只有次债务人根据代位权判决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才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代位权判决经执行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仍旧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三、总结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参考境外立法情况并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而定,特别是《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逐渐走向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如次债权被他案冻结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采取入库规则或是直接受偿规则、次债权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影响、债务人破产对代位权效力的影响等问题争议不断。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衔接,既要遵循诉讼程序规则,确保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审理和执行等环节符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要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准确认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实体内容,使判决结果具有实际解决矛盾的社会效益。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争议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实践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发展。
●作者:樊东峰(合伙人)田超(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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