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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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0 13:43 4469 0 0
股权转让交易是一种常见的并购方式,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交易的必经程序

作者:杜娟、刘译瞳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股权转让交易是一种常见的并购方式,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交易的必经程序,在实践中,围绕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的纠纷也与日俱增,经检索可见,自2012年全国此类型纠纷仅有86起,随后逐年攀升,至2020年已达到1284起。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制度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尽管上述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框架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情形、行使要件和法律后果,但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予以规定。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做出阐述,进一步重申《公司法解释四》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所蕴含的立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这不仅给司法实务部门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也为理论界研究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指明了方向。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原比法律规定更加复杂也更为多变,探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也如《九民纪要》所阐释,“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下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

【案例介绍】沈某持有江铃公司90%的股权,2015年3月,沈某拟转让其持有江铃公司0.15%的股权,转让对价为270万元(高于股权价值近30倍),江铃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沈某将该股权以270万元对价转让给原股东外第三人万银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完成3个月后,沈某又将其持有的剩余89.85%股权以5000万元对价(略低于股权实际价值)转让给万银公司。

【交易实质】首份合同以畸高价格转让少量股权,提高其他股东的行权门槛,若同意购买,则转让股东获取高收益,甚至可以同样方式继续多次操作;反之,即可达到排除优先权之目的,让外部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后,再以正常价格将大部股权内部转让,完美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壁垒。

【法院审理】沈某与万银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相隔3个月,在公司资产未有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30倍,不合常理。沈某与万银公司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虽形式合法,连为一个整体则暴露出恶意避法、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的实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属无效。

基于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尽管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探究交易背后其他情形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会存在不同认定,具体来说:

????  未履行法定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有效

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未履行通知等法定程序而与外部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程序瑕疵,如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不具备导致合同被否定的法定事由,该合同为有效。

例如,(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案例要旨中指出:《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要实现这一目的,以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即可,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外,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

????  以欺诈方式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可撤销

此种情形发生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涉及外部人的权益,即当其他股东受到欺诈与转让股东就其通知的非真实同等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属有效。

????  以恶意串通方式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无效

转让股东与外部人恶意串通的,其他股东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二者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践中还存在转让股东和外部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股东优先权规定的情况,如第一部分开始我们所述的典型案例。

那么,实践中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前提下,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权利如何救济呢?如优先购买权人阻却了股权转让行为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呢?

????  股东优先权的救济之一:主张优先权的实现

当转让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人,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工商登记变更的,此时股东的优先权具有对抗效力,产生阻却外部人取得股权的效果。

在此救济路径下,其他股东可将擅自转让股权的股东列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列明:1.主张撤销该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2.主张行使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3.请求公司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需要注意法律对主张优先购买权救济时的限制问题。一方面是时间的限制,即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此处的“三十日”“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关于诉求的限制,即股东在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时,须同时主张按照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  股权优先权的救济之二:请求赔偿损失

因行权股东自身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优先权无法实现,只能退而求其次请求损害赔偿。《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侵害股东优先权实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转让股东,受有侵害的股东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在实践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存在较多争议。

????  受让人无法取得股权时的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法律也给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规定了进行救济的途径,受让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来向转让股东要求承担因股权转让不能而造成的损失。

说在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就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流程中,股权受让方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注意审查股东会决议有效性、公司章程规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等类似的文件,从而实现股权交易的目的;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注意关注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在发生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及时行使合法诉权,保障公司人合性。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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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并购重组|从一则案例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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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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