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刑事业务部 张星 张偲懿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两类重要的执行纠错机制: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前者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权利,后者则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提供了排除不当执行的途径。这两种异议制度同为执行案件中权利救济的关键程序,在规范执行权运行、化解执行争议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司法实务中,由于二者在权利主体、诉求指向、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交叉关联,常常出现难以准确区分、正确适用的问题,进而影响合法权益的实现。本文将从两种救济途径理论区分与典型案例结合着手,系统厘清二者的法律边界与适用逻辑,为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维权提供参考。
一、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
1、概念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纠正该违法行为的救济制度。
执行标的异议,又称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救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区别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
提出异议主体的界定是区分两类异议的首要前提。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的直接参与方;利害关系人则是指与执行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一般包括竞买参与人、优先受偿权人、轮候查封权利人等。
执行标的异议的提出主体仅为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特指执行程序当事人之外,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案外人并非执行程序的初始参与方,其与执行程序的关联仅因执行标的涉及自身实体权益而产生,例如执行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
(二)核心诉求
核心诉求的差异是两类异议最本质的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的核心诉求是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其指向的是执行程序本身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异议人并非否定执行标的的权属或执行依据的效力,而是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措施、适用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拍卖、变卖程序未遵守法定流程,执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等,通过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或改正该执行行为,保障自身程序权利。
执行标的异议的核心诉求则是阻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指向的是对标的本身的执行合法性。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实体权利,主张该标的不应作为执行对象,请求法院中止或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例如,案外人主张执行的房产系其合法购买并实际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请求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拍卖执行,本质上是通过异议维护自身对标的的实体权益。
(三)基础权利
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决定了异议的性质与效力。
执行行为异议的基础权利是异议人的程序权利,即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以及因执行行为违法可能受损的一般实体权利(该权利无需具备排除执行的效力)。
执行标的异议的基础权利则是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必须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并非所有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都能构成执行标的异议的依据,只有能够直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质押权、租赁权等,才能成为异议的合法基础。这种实体权利的核心特征是对执行标的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四)指向对象
异议指向的对象直接决定了异议的审查范围。
执行行为异议的指向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类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程序的适用(如送达程序、参与分配程序)、执行人员的职务行为等。异议人质疑的是 “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非执行标的的权属或执行依据的正确性。
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执行标的,即人民法院拟执行或正在执行的财产、权利等。异议人会主张执行标的属于其合法所有或享有其他实体权利,该标的不应被纳入执行范围,本质上是对执行标的“可执行性”的否定。
(五)提出时间
为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与稳定性,法律对两类异议的提出时间作出了明确区分。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行为已实施完毕,撤销或改正该行为的现实意义有限,且可能损害执行程序的稳定性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对终结执行措施的异议,因终结执行直接导致执行程序终止,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故不受“执行程序终结前”的限制。
对于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六)提出异议的次数限制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起次数不受单一性限制,异议人可以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在一个执行程序中多次提出异议。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多个独立的违法执行行为,每个行为都可能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允许针对不同行为分别提出异议,符合程序保障的原则。
执行标的异议的提起次数则受单一性限制,针对同一个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只能提出一次,不可重复提起。执行标的的权属及排除执行的理由具有稳定性,重复提出同一异议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执行程序的效率,且同一标的的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已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认定,无需重复审查。
(七)审查期间对执行的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异议)的,在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如过户、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八)审查结果及救济方式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相关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路径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复议程序对异议结果进行审查,属于程序性救济。
对于执行标的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路径分两种情况: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执行依据的错误;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标的权属及排除执行的主张,属于实体性救济。
二、典型案例解析:司法实践中两类异议的区分适用
◉案例1:(2023)京执复60号刘文强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情:国电建安公司以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北京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主张中止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案涉执行标的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北京市高院审查后认为,国电建安公司主张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依法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其主张能否成立由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审查认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解析:本案中,国电建安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核心是在执行标的的变价款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并非对执行标的本身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的诉求并非阻止对标的的执行,而是认为法院的拍卖执行行为未保障其优先受偿的程序权利,属于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因此法院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在裁定驳回后告知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2:(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郑建宇、赵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情:郑建宇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以法院司法拍卖案涉房屋时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并要求撤销拍卖,法院依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最终驳回其异议请求。
解析:优先购买权分为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典型的债权性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承租人以未接到拍卖通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撤销拍卖,本质上是对法院拍卖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质疑,而非对房屋本身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因此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即使异议人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诉求也不符合执行标的异议的核心特征,法院驳回其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5-17-5-202-007)龙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情:某木制品公司因错误汇款,将款项转入已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该错误汇款的时间、金额、路径清晰,可与账户内其他款项区分。某木制品公司以错误汇款为由,要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返还,台江区人民法院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驳回其申请,某木制品公司申请复议后,福建省高院审查后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裁定。
解析:某木制品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使其对该笔款项享有返还请求权等实体权益,其诉求是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并返还,本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错误汇款)的实体权益,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符合执行标的异议的核心特征。台江区人民法院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4:(2025)最高法执监142号申某霞、陈某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情:某甲公司以某某典当股东身份,主张巴州中院对某某典当的案涉股权进行拍卖损害其股东权利,申请撤销该执行行为,经审查新疆高院支持了其异议请求,最高法予以维持。
解析:某甲公司的异议核心是认为法院的股权拍卖行为侵害其股东权利,诉求是撤销该执行行为,而非否定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合法性,也未主张对股权享有所有权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该异议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特征,新疆高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予以维持。
◉案例5:(2023)青执复6号陕西雄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情:复议申请人雄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且未生效,请求法院审查处理,海东中院驳回其异议主张,雄峰公司提起复议。
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仅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雄峰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生效状态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的质疑,而非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因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执行异议程序。海东中院驳回其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三、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不得针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其效力问题涉及实体审理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程序作为执行阶段的纠错机制,无权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生效状态进行审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法定程序解决,不得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主张权利。
综上,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在权利主体、核心诉求、基础权利、指向对象等方面存在明确的法律边界,司法实践中须准确把握二者的区分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异议性质,适用正确的审查程序与救济路径,是执行异议程序发挥理想效果的根本前提。
●作者:张星(合伙人) 张偲懿(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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