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发放款项的,是否需承担责任?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龚炯
2020-03-18 18:12 4934 0 0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向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无需承担追回或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最高人民法院】

银行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发放款项的,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向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无需承担追回或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2日,关于香港九一丰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高深橡胶公司(被执行人)等合同纠纷案,经查询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情况,海口中院冻结高深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的4745账户,冻结款项合计25184850元。

二、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发现高深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另开立6682账户,双方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发放并转移。

三、201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向盘龙支行作出(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你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5184850元。逾期未能追回,本院将裁定你行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盘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

五、香港九一丰公司提起复议。2018年5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中院异议裁定第一项。

六、盘龙支行提出申诉。2019年6月1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海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海口中院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金融机构在法院保全被执行人账户后为其另立账户转移资金,是否构成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并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金融机构(银行)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法院应责令追回或由其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银行并未擅自解除对法院保全账户的冻结,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冻结账户的资金,在未进入账户前,不属于法院冻结账户的款项。因此,银行另立新账户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并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银行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向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无需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本书认为,本案有特殊性,协助冻结旧账户与银行开立新账户在同一天完成,在执行法院查询时只有旧账户并予以冻结。但若银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恶意与被执行人串通开立新账户发放资金并导致执行不能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另行追究其责任。

二是被执行人被法院冻结存款账户时,若开户银行在接到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手续之前,该协助冻结账户内部分款项已转出,则银行并不属于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若存在其他主体明知并抢在执行法院冻结前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规避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另案主张。

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法院冻结存款后擅自解除冻结,其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人的追回等责任,而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得追加其作为法人的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

四、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资料仅限于存款资料。银行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开立账号,并非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银行在执行法院查询时未提供该账户,不属于未履行协助义务,并不承担追回等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略)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延伸阅读

关于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并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银行在接到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手续之前,该协助冻结账户内部分款项已转出,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意味着执行法院并未实现对该部分款项的实际冻结;银行在协助冻结过程中不存在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的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若存在其他主体明知并抢在执行法院冻结前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规避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另案主张。

案例一:《李文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611号】,本院认为,秦皇岛中院先后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2013)秦法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及122-2号执行裁定,要求康巴什支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院的事实依据为康巴什支行存在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巴什支行在秦皇岛中院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其送达协助冻结手续后是否存在违法之处,该行是否存在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康巴什支行能够举证证明,该行在接到秦皇岛中院协助冻结手续时,秦皇岛中院要求该行协助冻结的、特定的被执行人名下的04×××23账户内的存款的余额仅为3904.67元,遂向该院出具了应冻结33340130元、实际冻结3904.67元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至于被执行人名下04×××23账户内的另外413万元款项已于秦皇岛中院送达冻结手续之前从该账户转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纳林丰胜奎煤矿所有,也已不在秦皇岛中院要求康巴什支行协助冻结的04×××23这一特定账户内,意味着秦皇岛中院并未实现对涉案413万元的实际冻结,该院只是就上述账户中的3904.67元进行了实际冻结,故康巴什支行在协助冻结过程中不存在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413万元的违法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条件下,秦皇岛中院以康巴什支行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413万元为基础事实,连续作出(2013)秦法执字第122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2013)秦法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及第122-2号执行裁定三份法律文书,要求该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另,本案中如存在其他相关主体在明知秦皇岛中院拟冻结涉案413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却抢在秦皇岛中院冻结前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规避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另案主张。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法院查询的资料仅限于存款资料。银行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开立账号,并非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银行在执行法院查询时未提供该账户,不属于未履行协助义务,并不承担追回等责任。

案例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与梁存龙、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吴天伟、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执复30号】,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关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仅限于存款资料,包括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不得带走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的公司业务,是银行对企业授信贷款的方式之一,其中,申请人在银行所存的保证金,一般占到银行承兑汇票的50%左右,其他的部分属于银行的贷款,不属于企业的资金。本案中涉及的5008871200133账号是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账号,是由付款人宁夏鸿昌公司委托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票据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当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即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2013年12月19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当天,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在账号为5008871200059的保证金账户余额3000万元,账号为5008871200042的活期账户只有资金余额82489.69元,不足以归还当日到期的承兑汇票敞口的情况下,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票据法》、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对差额部分29917510.31元以该行逾期贷款垫付方式归还承兑汇票资金,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合规经营的规定。该账户不是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它反映的情况显示宁夏鸿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尚有29917510.31元的负债,而不是存款,而宁夏鸿昌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30082489元,已经在石嘴山中院查询之日的上午被扣抵还款。故在石嘴山中院2013年12月19日下午查询时,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未提供5008871200133账户不属于协助执行单位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未给予提供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石嘴山中院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履行协助义务、故意隐瞒5008871200133账号,造成案件不能执行为由,要求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追回转移款项且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法院冻结存款后擅自解除冻结,其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人的责任,而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得追加其作为法人的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邓福添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杰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245号】,娄底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逐级变更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工行涟源支行有在擅自解冻的400万元存款范围内承担赔偿的义务,但该行目前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协助执行人而不是被执行人,故本案直接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邓福添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邓福添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工行涟源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人民法院冻结存款后擅自解除冻结,其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并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邓福添要求追加作为法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娄底中院驳回邓福添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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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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