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相关问题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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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2 10:03 2277 0 0
如何进行格式条款的判断,事关金融机构在可能产生的纠纷中相关条款有效性的认定,甚至涉及监管关注及处罚。虽然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难以绕开的话题是格式条款。如何进行格式条款的判断,事关金融机构在可能产生的纠纷中相关条款有效性的认定,甚至涉及监管关注及处罚。虽然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是,就格式条款基本理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中。现对格式条款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1、格式条款的由来

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对“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内容”的效力作了原则性规定。基于追求交易效率及行业垄断,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提高了交易效率,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容易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为此,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2、格式条款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可知,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项特征:

其一、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此可见,格式条款提供方一般是重复服务的提供商,比如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均会制定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条款。

其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拟定,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一般相对于合同的另一方具有强势地位。即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具有自主拟定条款的权利,合同相对方没有机会参与条款协商。

其三、格式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即任何条款都可能构成合同条款,并没有例外条款。比如,争议管辖条款是否能否构成格式条款?争议管辖条款是不是与格式条款条款并存的另一种条款,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任何条款都有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的制定及提示要求

由于特定服务提供商的现实需要,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而且未来也将继续存在。为了约束地位强势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制定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具体如下:

其一、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遵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不能以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条款。这就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站在一个客观第三方的角度去制定条款。

其二、对于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须将格式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相对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合同法“采取合理的方式”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对于前述条款中的合理方式及显著方式,到底如何界定?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以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规定为例,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中,经营者必须保证内容清晰、全面、可被识别和易于获取。因此,显著方式,必须在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基础上,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

在传统的文本背景下,可以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加粗或下划线,实现“显著方式”提示。在互联网交易背景下,相关合同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以技术手段隐藏该类内容,使消费者难以获取,也是对本条“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违反。 

5、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其一、格式条款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包括主体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其二、格式条款符合免责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即,格式条款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其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其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

其四、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条款其内容无效。

6、格式条款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一旦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并不能享受到当初基于强势地位给自己安排的更多权利。

综上,格式条款在当今社会广泛存在,但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制定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而言,如果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无效的风险。另外,对于特定行业,比如金融行业,格式条款还存在被监管特别关注甚至给与行政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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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格式条款相关问题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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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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