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能否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判例93/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8-21 23:27 1114 0 0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案情介绍:

一、济南中院作出(2004)济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02号调解书”),确认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欠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4400万元。中银公司与银信公司达成《以物顶债协议书》,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下称“案涉财产”)折价抵偿欠银信公司的债务。

二、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济南中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案时,银信公司申请将其抵债所得的上述案涉财产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其欠济南中行的债务。济南中行同意并签署笔录予以确认。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26-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财产抵偿本案1.26亿元的债务。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市中工行”)以案外人身份对202号调解书向山东高院提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第202号调解书,并发回济南中院重审。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银信公司与中银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为达到保全中银公司资产的目的而形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了银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2013年4月8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转来市中工行关于撤销26-1号裁定的申请。山东高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五、济南中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济南中行的异议请求。济南中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济南中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应注意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原《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该《通知》事先判断法院行为是否为执行监督行为。

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需事先判断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途径。

三、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所适用的程序问题。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对抵债行为予以确认系在2007年9月27日,为《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尚未确立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市中工行提出撤销(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后,山东高院系依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审查处理,并作出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认定12-3号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执行监督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济南中行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山东高院驳回济南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1号】


延伸阅读:

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2号】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能否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一项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纠正程序,其目的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至于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行为予以审查并进而作出的维持或纠正执行行为的裁定,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否则将会导致程序上的循环适用。”

2、根据《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变卖行为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依照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只能通过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所以法院驳回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案例二:《青岛新兴集团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20号】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新兴集团对变卖行为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依照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只能通过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所以青岛中院以(2011)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兴集团的异议。随后,青岛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方决定对新兴集团的异议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了(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通知》的规定和(2011)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是执行监督行为。一方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通力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通力公司针对(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异议指向的实际上仍然是(2005)青执一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变卖行为,而根据《通知》的规定,对于这一执行行为不能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所以青岛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通力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2)青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复议权利,既违反了《通知》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2012)青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3、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根据。

案例三:《徐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复22号】

本院认为,“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根据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作出的(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执行监督行为,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根据。同时,执行法院的(2015)南执字第424号执行过户裁定和(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性质上仍属执行措施行为,在该类裁定中赋予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复议权利也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执行法院(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事项不予审查。该裁定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重新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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