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和解协议(二十九)

蒋阳兵 蒋阳兵
2025-10-22 22:00 9 0 0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和解协议内容

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像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那样明确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但各地法院亦有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在未来的破产立法中,不妨吸收这些有利于破产程序开展的条款。

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后并不代表不可再行变更,债务人申请和解时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经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讨论后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予以变更,使和解协议的条款和内容更加完善和符合双方利益。

二、和解协议的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作为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其的审查决定着债务人申请和解是否能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和解程序。

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因为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就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等事项达成的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国家、社会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人民法院都会尊重双方之间的意愿。《企业破产法》亦未对这些内容和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更能发挥债务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给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将和解协议草案的最终确定交由债权人会议来讨论解决。

三、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和解申请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当裁定许可进行和解,并发布公告,将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是否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该条规定类似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的规定,同样是采取了“过半数同意”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方式。这也体现了和解协议并不需要每个债权人均表决同意才能被通过,最大限度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和解协议的裁定认可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并非立刻具有法律效力,它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有利于为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受偿利益把关,同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使得协议对约定主体起约束力,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反悔、争执。因此,和解协议的生效与否应当取决于法院是否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应当先将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以及相关决议材料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法院应当先审查和解协议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和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以及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

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而且人民法院不认可也不得直接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变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能够一致达成协议,则人民法院不必再介入其处理以促成协议的达成,所以经请求可以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五、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普遍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协议被通过后,债务人可以重新取得财产管理权,但债务人不得在和解协议的内容外处分其财产或者进行个别清偿。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在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规定内容进行清偿,债务人严格依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在,全体债权人,不论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也不论是否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同意,均为和解债权人,均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这里的和解债权人指的是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未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不影响和解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因为和解协议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其效力及于协议双方,而不能约束双方以外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更何况,如果在和解协议中已经先行确定免除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当和解协议能继续执行下去时,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同时又失去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求偿的权利,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三)债务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互谅互让达成的契约,债务人应当全面具体地依照和解协议来清偿债务,不得反悔或另提条件,更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给个别债权人额外利益。

六、和解协议的无效和终止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就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等事项达成的契约,类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同样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和解协议的成立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和其他不法行为,法院裁定其无效才能救济债权人,防止债权人得不到公平受偿。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后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必再返还,因为根据公平受偿原则,最后的破产清算债权人也得依法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因此同等比例范围内的清偿不必再返还能够减少手续和步骤,提高效率。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其已严重缺乏清偿能力,其不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其没有执行的诚意。因此,应当尽快接手管理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最大限度降低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典型案例评析】

法院不宜以不具有和解可能性为由不予受理破产和解申请

——评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因申请破产和解一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有多笔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清偿,且资产负债率达154.66%,符合破产的法定原因,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持续亏损情况下,债务人更是需要寻求企业重生的路径,即便和解不能成功,也可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对债务人进行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的重整方案,不能推断出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仍然不能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毕竟是进入和解程序之后的工作。“现在申请和解债权人仍然难以达成和解协议”不是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法定理由。

【基本案情】

山东泗水水晶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峰。

2014年10月17日,泗水县法院受理了水晶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2015年10月14日,泗水县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不受理上诉人破产。水晶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水晶公司于2016年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和10月20日的破产和解申请。

2017年1月12日,泗水县人民法院告知水晶公司补正申请材料。在水晶公司补交有关材料后,泗水县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鲁0831民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水晶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

另,山东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乾诚鲁专审字【2016】Z1025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资产总额为100713146.25元,负债总额155764468.11元,资产负债率为154.66%,净资产-55051321.86元。资产总额中,其他应收款包括应收申请人的股东孔峰4869177.44元,应收股东曹丽1222590元,应收山东水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08382.40元,应收泗水县晶之冠商贸有限公司2562492.59元,以上合计10962642.4元。

水晶公司提供的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水晶公司资产总额为86224089.47元,负债总额为144067848.11元,资产负债率为167%,所有者权益为-57843758.64元。

水晶公司不服(2017)鲁0831民破4号民事裁定,向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831民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水晶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

水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金时信和(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今合网”4S服务机构经营合同、其下属企业R-氨基丁酸生物制备技术及产业化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产学研合作协议、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与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等,以证明该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技术较先进、产品市场前景较好,很有发展潜力。

【裁判】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34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鲁0831民破4号民事裁定,指令泗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水晶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

【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即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债务人既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亦可申请破产和解。对于采用哪种清理债务的方式,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债务人有多笔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清偿,且资产负债率达154.66%,具备破产法定原因。对于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法院审查阶段应仅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即可。

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寻求破产和解重生的路径,即使和解不能成功,也可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解是否成功取决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和资产、经营状况、债权人的让步、市场和技术的研发、投资的引进等,而这些情况都需要在法院受理破产后法院的审理阶段才能了解清楚。

在对债务人进行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的重整方案,不能推断出债权人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仍然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不以债权人是否同意为前提,达成和解协议毕竟是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之后的工作。“现在申请和解债权人仍然难以达成和解协议”不是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法定理由。《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和解不成功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是考虑到破产和解有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

债务人涉及执行案件,正是考量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应作为不受理破产案件的理由。

债务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一些关于技术、业务合作方面的证据可证明债务人具备较好的技能能力和业务资源。对此类企业,因为债务压力较大,有必要通过和解方式,使债权人作出一定让步、企业淘汰部分落后产能,对内改良技术,对外加强合作、拓展市场,获得再生机会,这也符合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政策。

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泗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和解申请,不仅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是迎合了现实的社会需求。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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