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管理人责任纠纷(五十一)

蒋阳兵 蒋阳兵
2025-11-12 22:00 0 0 0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事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因此,《企业破产法》既给予了管理人广泛的权利,也规定着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对管理人违反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实现管理人权责一致。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一、管理人职责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上述两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明确了管理人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管理人非因职务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时,则与管理人身份无关,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其构成要件应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认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

如上所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拥有广泛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勤勉尽责,则要求管理人恪尽职守,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履行职责;忠实执行职务,则要求管理人从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出发,依法履职,不得利用职务权利为己谋私。所以,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前提是管理人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

(二)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

在我国,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一般采用填补原则。因此,只有在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有赔偿。

(三)管理人不当履职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需要以侵权人(管理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四)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关权利人财产权益损害。

三、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责任纠纷频发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随时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上述条款都规定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履行的特定职责,因此是容易引起管理人责任纠纷的高频点。

四、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

关于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看似是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但其只明确了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仅适用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却不能直接作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依据。而2004年6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中“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的规定明确了清算组责任纠纷的管辖。该文件虽已失效,但其中的清算组制度实际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改为了管理人制度,因此,该司法政策的内涵应予以沿用,其实际上也有利于法院厘清案情、明确责任。

【典型案例评析】

管理人不正当履行职责,债权人可向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主张损害赔偿

——评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诉深圳市卓效清算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㉑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以担任管理人(清算组)的机构不正当的履行职责给其造成损害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为管理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担任管理人(清算组)的机构确实为正在不当行为的,应按照债权人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4日,原告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戈律所)与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康迪公司因与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戈律所接受康迪公司的委托,指派陈程聚、胡国剑律师为康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合同实行风险收费,即按诉讼结果收费。代理包括本诉、反诉、上诉。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争议合同有效,则天戈律所收取康迪公司律师代理费500万元。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争议合同无效,并判决返还康迪公司投资款和利息,则按判决返还总金额的10%收取康迪公司律师代理费,收费在终审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天戈律所。

2015年8月3日,本案第三人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以康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康迪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6年3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金成公司对康迪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效公司)为康迪公司的清算组。

2016年6月24日,天戈律所向康迪公司清算组发出一份《我所关于变更代理康迪公司在与鑫宝丰一案中代理费用的函》,内容中列有:由于该案件涉及诉讼主体多,同一事实,当事人订立了多份合同,且案件涉及20多年前的合同,调查取证特别困难,适用法律涉及当时相关的规定,案情特别复杂。为有利于本案的有效诉讼,天戈律所拟与康迪公司清算组人员共同代理诉讼,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鉴于与康迪公司清算组共同代理诉讼,故原告拟对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变更为:以委托人(即康迪公司清算组)实际收到该案项下诉请主张款项额的5%计收,其余约定不变等内容。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鑫宝丰公司以康迪公司为被告,以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威公司)、深圳市万科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为第三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36号。在该案中康迪公司提起了反诉。在该案判决书中明确列明康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为康迪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之一为原告律师事务所的胡国剑律师。该案经审理后判决:1、康迪公司可分得金丰豪庭(即创业广场)项目拍卖剩余款74917701.35元;2、驳回鑫宝丰公司本诉诉讼请求;3、驳回康迪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鑫宝丰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03民终14257号,在该案判决书中明确列明康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为康迪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为原告律师事务所的胡国剑律师。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迪公司清算组随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到位74917701.35元结案。

2018年9月19日,卓效公司作为康迪公司清算组作出《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债务清偿方案》,内容中列有:康迪公司的财产主要为可分得创业广场项目拍卖剩余款74917701.35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确定截止2018年9月18日,康迪公司清算财产总额74917701.35元,为依法判决可分得创业广场项目的拍卖剩余款。清算程序中发生及预留的清算费用共计5421873.35元。截止2018年9月18日,清算组接受债权申报共计4笔,申报金额375912617.83元。清算组审查确认的债权共计4笔,确认债权金额为331698724.6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康迪公司本次分配的财产总额为74917701.35元,扣除清算费用5421873.35元后剩余财产为69495828元,应偿普通债权331698724.67元,普通债权清偿率为20.9515%,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普通债权,无财产可供股东分配。在所附《债权分配表》中列有:债权人名称分别为: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徽华、刘志,分配金额分别为:68457372.94元、944960.42元、42269.48元、51225.15元,合计69495828元。分配率均为20.9515%。

2018年10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3民算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责时发现康迪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遂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作了《债务清偿方案》。该《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可并由清算组予以执行。故裁定认可深圳市康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交的《债务清偿方案》。

2018年12月17日,卓效公司作为康迪公司清算组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清算报告》,其中列有:截至2018年10月24日,康迪公司清算财产74917701.35元,扣除清算组履职发生费用10579.1元、清算组报酬4067500元、反诉费用135600元、清算案件受理费208194.25元、预留费用6000元后,债权清偿款70489828元,均用于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21.2512%。管理人已于2018年11月26日将清算财产全部分配完结。

2018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3民算字第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康迪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终结康迪公司清算组强制清算程序。现康迪公司已被注销。

卓效公司在对康迪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未向天戈律所告知执行未回款情况和通知申报债权事宜,在取得案件执行款后,扣除清算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了各债权人。天戈律所以卓效公司未通知天戈律所申报债权和清偿应得律师费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745885元。

【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卓效公司在担任迪康公司清算组时存在履职不当情形,损害了天戈律所利益。对于天戈律所的律师费债权,按照清算清偿比例应得部分,由卓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据判决卓效公司向天戈律所赔偿796079.23元,驳回天戈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并非系对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作为债务人的康迪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对强制清算管理人主张履职不当提出的民事赔偿案件。管理人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如果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卓效力公司作为迪康公司的清算组机构,明知存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代理行为,应当知晓天戈律所与康迪公司之间将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天戈律所系康迪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之一。卓效公司作为清算组,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通知、公告债权人。卓效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法有效地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天戈律所申报相应债权,将康迪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卓效公司在履行其清算组职责时,确存在履职不当的行为,而且给天戈律所造成了损失,应对天戈律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天戈律所的实际损失应以其对康迪公司的债权按照清算过程的清偿比例计算。笔者认为,天戈律所在康迪公司清算过程中,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义务而获得律师代理费。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可由清算财产中随时清偿。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由康迪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所产生,法院可能认为并不必然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进行处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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