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同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在一定条件下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挽救“诚实而不幸者”东山再起,鼓励创业创新,激活社会活力。如果只是对债务人进行持续的执行,将其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影响债务人继续经营、就业偿还债务,其结果可能仍是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个人破产也有利于破解现实中法院“执行难”的困境,也能避免征信制度的滥用。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个人破产法,只有在深圳经济特区实行了个人破产条例,其他地区有类似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主要称其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
在一些发达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制度早已存在。我国学者和专家在多年前也屡次提出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一直没有对其进行正式立法。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这填补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空白。但其作为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较小,且深圳市作为试点地区的原因是其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城市,营商环境较好,且人们有意愿负债进行经商、消费等,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但国内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在全国普遍施行个人破产制度在短期内难以实现。
二、个人破产的申请条件
在《条例》中,可以申请个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二是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三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很明显,其与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多了些不同的条件,一方面要求债务人系居住在特定地区,而且参加该地区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另一方面,虽然个人破产和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都是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对于个人破产,还限定了系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由此可知,像赌债这类非法债务导致自然人资不抵债的,不应受理其破产申请。
与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同,个人破产案件也是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四)债权债务清册;(五)诚信承诺书。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由于个人破产还需考虑到该个人的扶养人,在实现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要照顾好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等的基本生活、教育资金保障,促使公平正义、照顾弱者的法治思想在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中发挥作用。
除了上述条件外,债务人或申请人也不能在破产申请中存在一些欺诈、妨碍诉讼等行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个人破产中的管理人
与企业法人破产不同的是,《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并不要求一定要同时指定管理人,而是允许债权人单独或共同提出管理人人选,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只有在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四、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对财产的申报义务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境内外财产和财产权益:(1)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2)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3)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4)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5)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6)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7)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8)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9)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10)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此外,债务人还需要说明上述财产的状况、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两年内的重要财产变动情况。
(二)豁免财产
《条例》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规定如下财产为豁免财产:(1)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2)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3)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4)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5)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6)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7)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上述财产如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此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法院另行制定。
(三)对财产交易行为的限制
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2)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3)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4)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5)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6)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7)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上述规定的本质都是为了维护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最大限度地确定能够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对于上述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取回权,追回破产财产用于破产分配。财产取得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法人破产中规定的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债权人等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亦有相关规定。
五、免责考察
个人破产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为债务人设置的免责考察期,《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六、对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深圳实际情况而有所调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的权利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被严格限制的高消费行为具体包括: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2.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3.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4.新建、扩建、装修房屋;5.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6.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7.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8.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条例》取消了对乘坐飞机、高铁、旅游度假的限制,显得更加人性化。乘坐飞机、高铁在现代社会来说,是工作和生活的基本需求,如予以限制,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社会活动,影响其创造社会财富以清偿债务。而对于旅游度假,一方面有些活动难以区别是旅游度假行为还是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如赴外地办事和探亲),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到债务人正常的休息权。《条例》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另外,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
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确保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通过破产保护从债务危机中解脱,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滥用破产制度,还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严惩。《条例》通过紧密的制度设计来预防个人破产对社会存在的风险,让破产申请者“不敢逃,也不能逃”,同时亦能够给予债务人机会,保障债务人及家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鼓励创业者创业创新无后顾之忧,让其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激活社会活力。
【相关规定】
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深圳破产法庭 2022年5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破产申请,正确实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及时受理个人破产案件,公正、高效审查个人破产申请,防止个人破产程序滥用,防范破产欺诈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善意,恪守承诺,充分、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前,应当经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完成申请个人破产信息采集表。
面谈辅导阶段的材料与陈述,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和破产案件审理阶段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或者确有错误的除外。
申请人在面谈辅导中提供虚假、变造资料,申报不实信息,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辅导工作有效衔接,便利申请人申请个人破产,保障个人破产办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应当仔细阅读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及遵守限制消费行为的决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免除债务的情形、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可申请撤销、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等规定,全面了解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其个人、家庭的影响,并向人民法院确认已理解相关内容。
第六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破产申请书。需载明拟申请的破产程序、债务人基本情况、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等内容。其中,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包括负债过程、款项用途与流向、债务未能偿还的原因等;
(二)债务人身份、居住地、职业、收入、社保、纳税状况、征信记录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基本信息、配偶职业及收入等情况说明;
(四)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清册。载明本人财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财产种类、数额、存放地点等;
(五)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清册。载明债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与债权人的关系,以及欠各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注明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有无财产担保等;
(六)债务人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情况说明。载明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姓名及其与债务人的关系,有无其他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及债务人应当承担义务的份额等;
(七)合法雇用他人的名单、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八)申请破产前两年内处置价值五万元以上财产或者发生五万元以上交易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九)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完成面谈辅导证明;
(十)申请人诚信承诺书;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重整及和解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和解计划或者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清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资料;
(三)被申请人的居住情况和与债务人最后一次联络情况;
(四)申请人单独或者共同持有被申请人到期债权五十万元以上的证明材料。载明债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欠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注明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有无财产担保等;
(五)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完成面谈辅导证明;
(七)申请人诚信承诺书;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面谈辅导后的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个人破产申请。
申请人一般应当通过“深破茧”个人破产网上办理平台递交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申报信息,在内容上应当与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和申请个人破产信息采集表保持一致。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条例和本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者经补正后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结合自身资产状况、清偿债务能力,依法合理选择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清理个人债务。
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应当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债务人不符合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个人破产清算申请不予立案。
第十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以债务人为申请人进行立案审查,债权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为证据材料附卷。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债务人的个人破产申请审查案件,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申请人为债权人的个人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经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答辩或者听证并受理破产申请后,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听证调查。
申请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的,按照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务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尚在经营的;
(二)配偶一方申请个人破产,可能涉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理情形的;
(三)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应理由和依据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通知下列人员参加,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未通知参加听证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调查。
第十五条 个人破产自然人债务人应当符合“在深圳经济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连续满三十六个月”的条件,从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当月起往前计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电子送达方式为主。不能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向债务人出借款项的债权人形式上表现为融资平台,又无法查明实际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向融资平台送达,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将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决定、个人破产程序义务告知书等文件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典型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三: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期间,分别向13家银行、网络贷款公司陆续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余元。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经法官面谈辅导,梁某某根据自身偿债能力和意愿,于4月27日重新提交了个人破产重整申请。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为其指定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其财产、债务情况,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6月22日,深圳中院组织召开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债权审核报告,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豁免财产清单》与《重整计划草案》。7月19日,深圳中院将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送达梁某某,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生效的重整计划显示:在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保留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700元以及一些生活生产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之外,承诺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梁某某不能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专家点评】(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与拯救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畅顺市场经济循环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半部破产法”,一方面,导致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无法获得与企业同等的市场主体保护;另一方面,企业家在经营、融资中常常因个人担保为企业的经营、市场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央授权先行先试的支持下,深圳率先出台了全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是《深圳条例》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和顺利审结的首个个人破产案件、首个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全国的个人破产第一案。
由于破产免责理念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相悖,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如何做到入法、入理、入情,让社会公众在法理和情理上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接受个人破产制度是个案法律适用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深圳中院秉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鼓励重生”的破产保护理念,严格贯彻个人破产立法原理规则,深圳中院通过债务人申报财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调查核实,到债权人会议审议财产债权核查结果、豁免财产清单,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再到债务人在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署监督下依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的各个程序环节,首次全面、完整、立体地向社会公众展示了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及其经过,以及法院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深圳中院合理确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范围和具有可执行性的重整计划,既保障了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权利和安宁生活,也降低了债权人追收成本、实现债权回收最大化,推动债务人、债权人的共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深圳中院依法决定解除了对梁某某的行为限制措施,为债务人经济重生提供了有力支持,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业者、保护企业家精神的人文关怀和救济理念。
在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及其后一系列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深圳中院进一步明确了个人破产裁判规则,积累了具有参考价值的示范案例,为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探索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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