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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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5 15:47 1887 0 0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享有对标的物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阻止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

作者:王利平,华城律所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

举证责任

(注:本照片由作者拍摄,深圳福田区。时间2020年12月21日,晚上22:46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错误的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执行进行阻止或排除,属于一种法定的救济途径。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应执行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享有对标的物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阻止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相应法律问题,本文不做探讨。笔者通过自己办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其他专业法律人士的分享,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问题与大家进行分享交流和共同学习关。

(注:本照片由作者拍摄,时间2020年12月10日,晚上21点02分)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普通程序”、“送达规定”、“回避”、“扰乱法庭秩序”、“审判监督”等等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自己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定”、“举证责任”、“对自认事实的限制”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存在特殊的“管辖规定”、“限制自认事实”等法律问题,本文在此对其不做论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原则规定。对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关于举证责任,则不是简单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自己独特的举证责任分配,无论是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对相应执行裁定不服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由案外人作为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应的举证责任都是由案外人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相应执行标的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313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如下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笔者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均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要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才能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基本不用举证证明相应事实,如果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则法院不会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注:本照片由作者拍摄,深圳市民中心停车场,2020年12月13日23:13分)

二、由案外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1、从基本常识来说。人民法院对相应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已经查清相应事实,相应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已经在相应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对对相应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没有必要要求申请执行人再提供相应证据。

2、从公平原则和权利外观来说。人民法院对相应标的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之前,相应的标的从权利外观来看,是属于被执行人的,比如:相应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相应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相应期待权益归被执行人享有等等情况。在该等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证明相应执行财产、权益归被执行人享有,则是多此一举。如果再要求申请执行人证明承担权利外观以外的证据去证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则超出申请执行人的能力范围,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3、从保护申请执行人来说。申请执行人经过前期与被执行人的协商沟通未果后,再经过一审,甚至二审,之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此时,再要求申请执行人过多的举证,则导致诉累,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4、从根本目的来说。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涉及的是实体权利和阻止执行的效果,案外人享有很大的权益,其根本目的是阻止执行,维护自身的权益,其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证明责任。

5、从杜绝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诉讼来说。根据目前的情况,案外人执行异议非常多。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往往存在亲人、合作等关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止执行的正常进行。如果再要求申请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规则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则会鼓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6、从提高司法效率来说。如果相应标的确实是案外人所有、占有等,案外人提出相应所有或占有等证据比较容易和便捷。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证据排除执行,减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等各个参与主体的诉讼成本,提供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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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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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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