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不良资产并购重组的税收处理和筹划思路

信实律师 信实律师 作者:吴上烁
2019-09-27 23:24 4706 0 0
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活动中的税务处理和筹划。

作者:吴上烁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不良资产也被称为问题资产、困境资产或者特殊资产,通常是指受经济环境剧烈变化、行业状况持续恶化、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不利因素影响而陷入困境的企业或个人资产。不良资产投资又称特殊机会投资,是指投资人通过对债务人进行法律、财务以及业务方面的结构性重组,向处于困境之中的企业、企业主或不良资产注入流动性,使其重获生机、恢复活力,从而通过转售退出获取风险溢价的投资活动。

从资产形态来看,不良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债权资产、实物资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不良资产处置或投资的方式包括债务重组、股权并购、资产并购、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个人破产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等等。在实务中,不良资产处置活动往往伴随着股权出售、资产出售、实物抵债、债务减免等重大交易行为,按税法规定此类交易应当及时确认转让或重组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税费。然而,此类交易经常以非货币支付方式实现,困境企业本身所产生的现金流通常相对匮乏,纳税义务人难以在交易行为发生当期及时缴纳税负,尤其是巨额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成本往往成为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活动顺利推进的拦路虎与绊脚石。

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其实已经注意到前述问题,并采取了一些列政策措施回应市场呼声和诉求。譬如,为提升企业并购重组的经济效率,发挥并购重组的积极作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经济改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财税57号文、财税59号文、财税60号文、财税109号文、财税116号文、国税4号文、国税72号文等规范性文件,构建了一整套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财税政策体系,前述政策文件对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一聊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活动中的税务处理和筹划思路。

Part 01

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率

通常而言,不良资产投资和处置活动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率如下:

税种

征税对象

法定税率/

计税标准

企业所得税[1]

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15%~25%

增值税[2]

中国境内销售和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额

6%~17%

土地增值税[3]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

30%~60%

房产税[4]

房屋

1.2%或12%

城镇土地使用税[5]

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以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0.6元/㎡~30元/㎡

契税[6]

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3%~5%

Part 02

企业所得税


债务重组所得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具体形式包括:

  • 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 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 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债务重组收入应当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举例来说,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管辖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A公司自有债务总额10亿元,加权平均综合债务清偿率10%(即1亿元)。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应当确认债务重组所得9亿元,计入公司收入总额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不考虑其他所得、扣除项目和特殊因素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25亿元(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9.00 × 25%)。如此巨额的税负往往成为吓跑潜在战略投资人的洪水猛兽。

其实,在我们看来,以上问题并非无解,《企业所得税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税57号文等法律法规,特别是财税59号文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即为交易各方提供了很好的处理思路。交易各方可以依法充分、合理利用该等文件项下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坏账损失扣除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政策工具。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以A公司为例,A公司陷入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长期亏损,其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累计金额已达5亿元。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所得、扣除项目和特殊因素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减至1亿元(企业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9.00 - 5.00 )× 25%)。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目前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需要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该项规定大大便利了纳税义务人的申报和扣除工作。

坏账损失扣除

企业坏账损失风险的大量触发经常会使其陷入困境之中,这一点在宏观经济环境恶化的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

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企业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 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以A公司为例,A公司陷入破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巨额应收账款坏账损失风险的爆发,由于市场环境恶化,A公司向下游客户赊销的A公司货物到期无法收回货款。鉴于下游客户已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向该下游客户追回货款的可能性几乎丧失。根据财税[2009]57号文,前述应收账款产生的损失(按照A公司向下游客户实际追偿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应收货款金额的差额计算),可以依据财税[2009]57号文以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坏账损失进行专项扣除。

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59号文号称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的“万税之王”,该文件详细规定了并购重组中最常见的六种交易形式及其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明确区分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及其具体操作办法。

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相比,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特点是被转让资产无需当期确认收入,其计税基础不变,因此在此次交易中不体现应纳税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前所述,由于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因此虽然此次交易无需确认收入并纳税,但投资方/收购方未来如果再次转售则需要以原计税基础来确认收入。因此之故,特殊性税务处理也被叫做递延纳税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是递延纳税制度,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提升企业并购重组的经济效率,让陷入纳税困难的纳税义务人得到喘息机会,进而激活困境企业或不良资产的活力和潜能,以便使其未来能够重新恢复持续经营和纳税的能力,收回政府财税利益。

当然,财税59号文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还是设置了限制门槛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交易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适用门槛

主要内容

交易目的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收购比例

在股权收购交易中,投资方购买的标的企业的股权不低于50%;在资产收购交易中,投资方购买的资产不低于目标企业全部资产的50%;在企业分立交易中,被分立企业的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持续经营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份支付比例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

股权持有时间限制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注:同一交易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统一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此外,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同时符合财税59号文所列其他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Part 03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亦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以A公司为例,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A公司引入战略投资人B公司,B公司将接盘A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那么,根据财税36号文和国税13号文,B公司此项投资所涉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商品和服务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不良资产并购重组交易都符合增值税不征税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应税交易,交易各方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Part 04

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是否需要以及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应当视并购重组的具体交易方式、资产标的等因素而定。通常而言,凡涉及房地产权属转让和过户的交易,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就其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拿地成本(地价款及税费等);

  • 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即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 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即房地产开发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

  •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通常来说,以股权收购方式实施的并购重组活动不涉及转让不动产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缴纳该项税负。因此,对于持有大量不动产资产的目标企业,交易当事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和房屋转让,并进而实现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目的。该交易模式被许多人认为是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方式,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该模式并非都行得通,税务部门往往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反避税视角认定交易实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在给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国税函【2011】415号”回复中明确,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那么,是否意味着凡是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并购重组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以下情形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57号文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优惠政策不适用于交易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Part 05

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以A公司为例,根据财税17号文,如果债权人愿意对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进行投资,承受破产企业A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原企业职工,就重整投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可以根据该文件规定享受契税减免优惠。

Part 06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困境企业是否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以及如何享受该等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并不明朗。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口径亦大不相同。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从《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来看,当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权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减免,但是具有决定权力的人民政府是否认可纳税义务人(譬如破产企业或经营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纳税确有困难,以及是否同意给予纳税义务人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的优惠,有赖于不良资产投资者、被投资者、破产管理人等交易当事方及管辖法院与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充分沟通和争取。

注释:       

[1]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根据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不同类型,增值税税率分为三挡,分别适用17%、11%和6%的税率。

[3]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4]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5]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6]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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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实创办于1989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所”、“司法部部级文明律所”,在厦门(湖里、集美)、上海、福州、泉州、龙岩、漳州、三明、莆田、宁德设有分所,在厦门大学设有分部,拥有律师300余名。微信号: FJLHXSLS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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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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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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