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判例36/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4-30 10:22 2332 0 0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以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确定其因身份被他人冒用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以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确定其因身份被他人冒用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以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中确定其因身份被他人冒用并非被执行公司真实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消防部队后勤部(下称“后勤部”)与锦诚怡杰公司《购车合同》纠纷一案,裁决:锦诚怡杰公司退还后勤部购车款388.5万元。该裁决生效后,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执行中,以锦诚怡杰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锦诚怡杰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成立,马青、金棣等五人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900万元,五人分别出资580万元,各占20%。2003年6月4日,北京多点汇通公司分别以马青、金棣等五人的名义按每人580万元向锦诚怡杰公司入资账号汇款共计2900万元。2003年6月6日,锦诚怡杰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北京多点汇通公司转款2900.1155万元。2006年,股东金棣将其股权转让给马青。

三、锦诚怡杰公司股东马青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北京二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马青称,其是借用金棣身份证成立的锦诚怡杰公司,股东金棣未在公司注册文件上签字。

四、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原股东金棣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认为,马青、金棣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作出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下称“二中13号裁定”),裁定追加金棣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580万元的范围内对后勤部承担责任。

五、金棣就其与锦诚怡杰公司、第三人马青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北京密云区法院起诉,密云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下称“密1078号判决”),判决金棣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载明:密1078号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

六、金棣因不服二中13号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二中13号裁定,驳回后勤部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审查期间,金棣向北京高院提交密1078号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北京高院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二中13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金棣等股东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北京高院复议审查期间,金棣向提交密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确认金棣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北京二中院裁定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撤销北京二中院追加金棣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结合北京高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依据被执行公司设立之初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结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之法定情形,可以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锦诚怡杰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马青、金棣等股东按照各自出资的份额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上述股东均应在抽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以及《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因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追加的公司原股东选择另案否定股东身份的方式,免除其财产被执行的风险

在执行裁定异议期间,案涉案外人(原股东)主动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在复议期间,提供给复议法院另案的有效判决以证明其非被执行公司股东的身份。复议法院确认该案外人非被执行公司股东,故已符合申请执行人和北京二中院依据上述法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该案外人最终得以免除被执行自有财产。本案中,金棣胜诉的关键证据是另案的有效判决,证人马青《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只是用金棣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他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与金棣无关”以及该被执行公司自2003年6月成立至2005年“股东金棣”转让所有股权时,所有公司文件上“金棣”的签名非本人签字,最终证明其身份确被他人冒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棣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此外,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主体的变更。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他人冒用身份开办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该被冒用身份人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锦诚怡杰公司无财产清偿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所负债务,消防部队后勤部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锦诚怡杰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消防部队后勤部承担责任。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定股东金棣通过中介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款转回中介机构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裁定股东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复议审查期间,金棣向本院提交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密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密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棣不具有锦诚怡杰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不再存在,消防部队后勤部申请追加金棣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金棣所提复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后勤部等与北京锦诚怡杰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25号】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抽逃出资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在《公司法解释(三)》中“验资后转出”系出逃资金行为的规定虽被新司法解释予以删除,但本案中股东出资并转出时该规定仍然有效,最高法院认定“验资完毕当日就转款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执行中可直接追加该抽逃资金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李小江与李小江、宋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65号】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九州防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几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当日验资后转出”系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虽然,因《公司法》修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废止了前述规定,但案涉700万元出资款‘当日验资后转出’的行为发生时该规定仍有效,河南高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系2013年8月作出,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九州防腐公司“验资完毕当日就转款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于法有据。此外,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中,对九州防腐公司与郑铝股份公司间的债务本息总额进行了核算和抵扣;再次确认九州防腐公司应承担700万元债务。”

2、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未充分审查、确认被追加股东的是否具有抽逃出资行为即裁定追加的,该裁定可被撤销

案例二:《案外人龚玉珍执行异议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0105执异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追加被执行人江西省洪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余亮、龚玉珍、尚国华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通过出资依法设立公司后,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人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规定为一般规定,即在一般情形下,公司的债务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例外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01)湾法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并未搜集相应证据,从而认定江西省洪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余亮、龚玉珍、尚国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复7号】

本院认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农业生资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对(2016)黑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6)黑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异议申请。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哈尔滨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依法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审查。即农业生资公司对驳回其异议请求不服,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哈尔滨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农业生资公司异议请求,并赋予其复议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四:《刘秀芬等与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37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2014)吉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中能公司作为中光公司的出资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现申请执行人在中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申请追加中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能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余志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3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将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外偿债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均在客观上严重侵蚀了被执行人的资产,降低了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武汉工贸职业学院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新迪公司抽逃2953万元资金的行为已经湖北省教育厅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新迪公司应在抽逃2953万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县财政局因抽逃出资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六:《武宁县财政局、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7号】

【案情简介】

武宁县财政局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中心开办人,其2008年从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中心注册资本金账户转出500万元至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且未提供补足注册资本金的相关证据九江中院认为武宁县财政局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裁定追加武宁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武宁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高院请求撤销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江西高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认为“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裁定撤销九江中院异议裁定,发回九江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江西省高院未就九江中院异议裁定中追加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部分进行论证,选择就程序性问题裁定撤销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我们会持续关注九江中院关于该案的重新裁定。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九江中院系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际开办人(出资人)武宁县财政局抽逃出资为由,裁定变更、追加武宁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该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虽然本案九江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尚未施行,但是本案属未结复议案件,应当予以适用。因此,本案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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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判例36/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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