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宏宇(lawyerzhy)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
合同撤销权不同于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针对的是满足法定可撤销条件的合同,撤销合同的事由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有效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已经签订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甚至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都有可能由于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回到原点。
本文通过一起证券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签订并已经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撤销的案例,来看看撤销权的作用,以期为将来处理类似事件提供借鉴和参考。
争议发生的背景事实
高XX(简称投资者A)在XX证券XX营业部(简称B证券公司)处开立证券账户,2015年3月,经客户经理介绍购买了XX基金理财产品(XX资产管理计划一份100万元。产品期限一年,另有营业部收取的认购费1万元),一年期内不可赎回。2015年3月3日将101万元资金转入证券资金帐户,2015年4月补签了书面合同。
后上述产品发生亏损,投资者A向B证券公司主张赔偿,2016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产品到期结束后,将收到持仓对应的清算金额,如果清算时A产品净值低于0.85元, B产品净值低于0.85元,差额部分由XX证券客户经理个人予以补足,并约定了具体补足计算方式,清算后于2016年5月31日前补足剩余款项。第一笔款划出时间为收齐所有授权人签署的和解承诺函三日内。如果客户经理在弥补差额过程中任一阶段支付超过上述约定金额,应退回超过部分。授权人认可前述纠纷和解方案,并郑重做出承诺如下:一、本人不再就本次纠纷事项通过任何方式向贵部及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任何分支机构追究法律责任或主张权利或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补偿、费用或者要求等,也不就本次纠纷事项向任何监管机构、政府机关、民间组织等提出投诉或主张。二、本人承诺对本承诺函的内容及处理结果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本协议任何内容向含各类媒体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如违反保密义务,本人无条件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贵部及XX证券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金额不少于贵部客户经理补足差额金额的3倍标准。付出主体将保留一切合法的追索权,直至追回赔偿金额。
2016年3月3日,投资者A向B证券公司营业部出具了一份和解承诺函,再次确认并承诺遵守和解协议的内容。
上述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函均系B证券公司提前拟定,参与和解的14名客户均使用同一版本的文字材料。协议签订后B证券公司退还了投资者A购买产品的认购费。
产品到期后(2016年4月14日到期)投资者A投资仅剩468843.73元,XX证券的负责人经理个人账户合计向投资者A付款381156.27元,投资者A购买的产品实际最终亏损15万元。
上述协议履行后,投资者A等人对上述证券买卖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XX证监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对XX证券XX营业部采取整改措施的决定》,认定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营业部未能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未能保证金融产品营销人员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信息。(二)营业部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风险揭示不到位。上述问题反映出你营业部在代销金融产品过程中,内部控制不完善,违反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及《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你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的措施。”
(以上节选自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
第一次诉讼:证券公司起诉投资人,要求三倍返还补偿款。
因投资人A向证监局投诉,B证券公司于2016年11月起诉投资人A,要求按和解协议三倍返还已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证券公司的起诉,理由为:按《和解协议》及《和解承诺函》的约定,因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杨X个人,双方履行和解协议时也是由杨X个人付款,故涉案款项的付出主体为杨X个人。证券公司将款项给付杨X,杨X再给付给客户的行为不产生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对杨X给的款项不具有追索的权利。
B证券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B证券公司具有诉权,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判决驳回B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B证券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和解协议》和《和解承诺函》合法有效,但其中的第一、第二条款为格式条款,目的均用于排除投资人A主张权利的权利,并加重投资人A的责任,系无效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6月15日送达投资人A。
第二次诉讼:投资人起诉证券公司,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赔偿。
1. 投资人诉讼请求
投资人A于2018年8月1日起诉请求:
1、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继续返还投资人A款项15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
2、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判令B证券公司按投资人A已支付的手续费1万元的二倍返还服务费。
2.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现本案焦点问题是双方已经签订并履行的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和《和解承诺函》是否可以撤销。
本案中《和解协议》、《和解承诺函》合法有效,但是其中的第一第二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时,B证券公司在订立上述和解协议时,隐瞒了所付款项的真实来源,而付款主体的身份对于投资人A判断对方的过错性质、程度足以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付款主体的付款能力对投资人A是否同意订立该协议也足以产生重大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和解协议在订立时,因B证券公司刻意隐瞒付款主体,致使投资人A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合同内容中的第一条款、第二条款无效,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投资人A有权撤销,并继续主张赔偿权利。
关于撤销权的期限争议,因认定和解协议中认定合同主体身份和认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民事判决书系在2018年6月后生效,故投资人A起诉时即未超过行使普通撤销权的一年期限,也未超过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月期限。
关于投资人A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返还本金差额及利息和认购费,B证券公司在针对包括投资人A在内的多名有较强购买力的客户推销其代理销售的金融产品时,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因此对于投资人A受到的损失,B证券公司有责任赔偿。但涉案的金融产品本身具有风险性,B证券公司的过错也属于过失责任,故B证券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投资人A的直接损失为限,本院不支持投资人A要求利息及双倍返还认购费的请求。本案协议撤销后,因B证券公司需返还投资人A足额投入款项,故此前投资人A已收到的款项无需返还,由B证券公司返还差额即可。
据此,判决撤销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B证券公司营业部赔偿投资人A购买产品受到的损失15万元。
B证券公司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证券营业部、高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64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案例分析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B证券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本意,确实是为了处理和化解纠纷,条款约定应该说也是细致、明确、清楚的,但是,由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再明确的条款也失去了法律效力而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最重要的考虑是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公平合理、经得起诉讼检验,避免效力性的颠覆,从这个角度出发,再来看《和解协议》的表述和操作,也许应该换一种方式约定和处理,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直接了当做出处理,达到一次性解决完毕的法律效果,避免出现赔钱又失理的尴尬。
合同撤销权及代销金融产品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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