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ljzg2020)
裁判主旨
如果在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未经清算程序而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仅不能为其所投资的公司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各股东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起连带清偿责任。
1997年6月13日,四川省港宏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四川化工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的110834983.45日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两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将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东方资产公司曾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仍未执行到财产。一年后,港宏公司的股东陈红、陈忠全在未通知东方资产公司的情况下,违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分配了公司剩余资产1119440.64元。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合法受让该债权后,要求陈红、陈忠全赔偿因未依法清算导致的债权损失。
陈红、陈忠全非法清算行为导致聚鸿基公司不能再向港宏公司主张债权,结合陈红、陈忠全在清算中违法分配了1119440.64元财产的事实,聚鸿基公司的实际损失可以认定为陈红、陈忠全非法清算获取的利益,遂判决由陈红、陈忠全连带赔偿聚鸿基公司损失1119440.64元及相关利息。
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是公司的核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股东法律意识淡薄,明知在公司欠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了公司能逃避对债务的承担,恶意的对公司进行注销,误以为注销后公司的主体就不存在了,也不用再承担责任了,殊不知这种做法让股东自己陷入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境地,公司的有限责任变得毫无意义。
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也应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
在公司股东以财务账丢失为由或者其它借口而拒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从证据推定的角度来推定公司的有关财产及权利义务转由公司股东承担。
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一般来说,被注销的公司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在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而该公司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占有,故应由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承担偿还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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