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法院应如何把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判例102/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9-05 23:03 1411 0 0
被申请人仅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文书与裁决结论中所确定的金钱数额不一致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被申请人仅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文书与裁决结论中所确定的金钱数额不一致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该裁定可不予执行。但被申请人仅依据此前所签协议所载金钱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案情介绍: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熊红绒与杨海峰借贷仲裁案以(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下称429号裁决),确认:杨海峰应向熊红绒支付的欠款共计3427868.20元。429号裁决生效后,熊红绒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

二、连云港中院立案执行后,杨海峰提出不予执行429号裁决申请。连云港中院裁定:驳回杨海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三、杨海峰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裁定,裁定不予执行429号仲裁裁决。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中院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杨海峰依据《合作协议》所载投资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认为熊红绒所提交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熊红绒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3万元是依据确认书的记载。杨海峰在仲裁时亦认可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熊红绒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1.3806万元,与确认书的记载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虑到确认书的数额和杨海峰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据确认书的记载认定熊红绒的出资数额。

其次,仲裁庭认定船舶的总投资额为1364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的一致认可。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对船舶的总投资为1342.957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总投资为1364万元,仲裁庭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关注对已生效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合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结合高级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而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请求。如本案中杨海峰依据《合作协议》所载投资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提出异议时,因为投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中予以确认,且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该仲裁裁决中数额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仅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文书与裁决结论中所确定的金钱数额不一致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二、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第二,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如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证明熊红绒未提交江苏海建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以,该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三、被执行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虽然仲裁协议载明“协商不成,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XX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裁决书的XX仲裁委员会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异议方提出,故XX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受理并审查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当事人在就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请求时需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请求。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案件是如何审查的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杨海峰提出熊红绒伪造证据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熊红绒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3万元是依据确认书的记载。杨海峰在仲裁时亦认可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熊红绒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1.3806万元,与确认书的记载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虑到确认书的数额和杨海峰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据确认书的记载认定熊红绒的出资数额。

其次,仲裁庭认定船舶的总投资额为1364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的一致认可。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对船舶的总投资为1342.957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总投资为1364万元,仲裁庭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杨海峰未提交证据证明熊红绒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海峰主张,熊红绒隐瞒了其擅自从江苏海建公司的账户汇款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杨海峰向仲裁庭提出了该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熊红绒抽走公司资金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杨海峰主张,熊红绒隐瞒了其抽走江苏海建公司资金的证据,应对江苏海建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杨海峰的上述主张是就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形。杨海峰主张的熊红绒将江苏海建公司的资金汇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熊红绒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江苏海建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不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杨海峰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海峰与杨海峰、熊红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65号】



延伸阅读: 

有关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案件是如何审查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案例一:《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185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海湾威尔公司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的问题。因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惯常住址向其送达了仲裁文件,该送达程序合法。

案例二:《范鹏书面提出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5号裁决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180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版)》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就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处理争议,受该仲裁规则的约束且认可该仲裁规则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惯常住址向其送达了仲裁文件,该送达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仲裁送达的地址不是其惯常居住地,但本院执行机构查封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地址和仲裁机构送达的地址一致,异议人否认该地址是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理由不能成立。”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第二,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

案例三:《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泉与四川正荣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859号】

本院认为,“关于正荣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本案中,佩尔优公司、江源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正荣公司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及属于长期合作意愿的投资,且资金来源并不是借款协议案件需审查的要件。故对佩尔优公司、江源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仲裁机构在受理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宝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案例四:《张萍、刘兴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执复字第00047号】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在受理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宝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复议人三宝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人三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三宝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

5、虽然仲裁协议载明“协商不成,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XX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裁决书的XX仲裁委员会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异议方提出,故XX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受理并审查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五:《张盛东与张静怡、长沙航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执异字00436号】

本院认为,“张盛东另提出许小军与张静怡之间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因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居间方长沙航飞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代表张盛东签订合同的许小军且是长沙航飞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协议载明‘协商不成,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裁决书的长沙仲裁委员会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许小军负责人的长沙航飞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长沙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盛东在仲裁阶段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有利于张静怡一方的解释受理并审查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盛东现在提出许小军与张静怡之间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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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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