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真实支付对价的买受人,无权阻却原股东金钱债权人执行!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2021-03-12 12:03 3136 0 0
专题四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但因股权受让人并未向转让方真实支付过股权受让款,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丰禾公司与双润投资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确认丰禾公司将其持有的惠安农信社34388095股的股金以6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双润投资公司。

2. 惠安农信社作为“股金登记部门”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为双润投资公司制作了《股金证》,并办理了内部股金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经查明,双润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并未真实支付过股权受让款。

3. 此后,丰禾公司无力清偿欠付黄木兴的到期债务,黄木兴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将仍登记在丰禾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进行查封。

4. 丰禾公司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

股权受让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一)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 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 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因此,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应属于其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双润投资公司提出仅办理股权名册变更即可对抗强制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二)关于双润投资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

因此,黄木兴提出上述两笔付款不能视为双润投资公司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润投资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生效保全裁定,查封登记于丰禾公司名下的案涉惠安农信社4.2%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股权被依法查封的情形下,双润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必须前述三项要求,其中之一即是“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双润投资公司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且从双润投资公司诉讼行为来看,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润投资公司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鉴于双润投资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丰禾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双润投资公司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情况下,其提出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关于股权买受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买受人是否能够阻却转让方的金钱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实务中素有争议。笔者对此也结合案例发表文章进行过情形梳理。从根本上讲,关于股权转让中买受人何时取得股权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四种观点:1、转让合同生效即得权说;2、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后得权说;3、股东名册变更后得权说;4、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后得权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8条明确: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虽是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但笔者认为其精神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即:股权取得将股东名册变更确定为股权移转的标志。但《九民纪要》明确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处《九民纪要》将公司法中股权转让未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予以了缩限,明确仅指“善意相对人”。结合最高院关于《九民纪要》的理解适用,其上述用词调整另有深意。即:股权买受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该“第三人”仅指股权交易(买卖)或股权设权(质押)的相对人。

但尽管如此,本文援引案例认为,并非受让人仅在股东名册中进行变更就可以对抗转让方金钱债权人,而是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精神参照不动产买卖中之买受人期待权对抗执行的规定而得出,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最高院:未真实支付对价的买受人,无权阻却原股东金钱债权人执行!

金融审判研究院

研究审判方向,思考诉讼策略

316篇

文章

10万+

总阅读量

特殊资产行业交流群
热门文章
推荐专栏
更多>>
  • 资产界
  • 蒋阳兵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 刘韬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 睿思网
    睿思网

    作为中国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领域信息综合服务商,睿思坚持以专业视角洞察行业发展趋势及变革,打造最具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垂直服务平台,输出有态度、有锐度、有价值的优质行业资讯。

  •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读懂金融监管。微信号: captain_financial

  • 破产圆桌汇
    破产圆桌汇

    勘破破产事,与君破僵局。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