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凭公司对股东的个别无原因转账事实尚不足认定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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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4 18:20 1537 0 0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编者按

债权人适用公司人格混同认定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将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股东拉回债务人范围,是债权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但在实务中,关于该制度的适用并没有一定的量化标准,债权人应当通过判例和相关会议纪要全面了解人格混同认定的标准和要件。笔者分享本判例,同时对此予以梳理,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仅凭公司向股东的个别转账行为,尚不能达到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

案情摘要

1. 债权人碧桂园公司和债务人凯利公司之间存在3.2亿元的资金往来,其曾于2017年8月7日将往来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凯利公司。

2. 债权人碧桂园公司本案诉讼中提供证据:2017年8月8日,凯利公司向张某男(持有凯利公司25%股权)转账2951.8384万元。

3. 碧桂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凯利公司返还3.2亿本息,并主张张某男因和凯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4. 张某男抗辩称,上述款项是凯利公司归还借贷,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认定。

争议焦点

能否认定股东张某男与公司人格混同,判定张某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某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某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某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

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某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凯利公司向张某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避免该原则被滥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了例外规定。但在实务中,上述例外规定的适用也应当注意程度的把握,人格否认制度也不能被滥用。对此,《九民纪要》明确了相关认定标准和适用原则:一是只有在股东滥用权利且对债权人构成侵害的情形下;二是谁滥用谁负责,对其他股东无涉他性;三是人格否认判定,一案一否,在其他案件中仅可作为证据,但无既判力,不可作为免证事实;四是在审判中应做到,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九民纪要》所确定的认定标准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结合本判例,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显然举证不足。

另外,笔者在此也在此表达一下对公司人格被否认后之法律后果的看法。实务中存在一种理解:“公司的人格混同一旦被认定,公司与股东的彼此债务就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详见笔者前期案例质疑文章《最高院:一人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笔者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理由详见笔者析案文章《高院:债权人不能仅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公司财产为股东担责》。

实务中有另一种更甚的理解:“关联公司公司的人格混同一旦被认定,各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债务就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是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非常明确: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随意的支持人格混同之法律后果的“逆向”(公司对股东债权人以责任负责)、“横向”(公司对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直接以责任财产负责)观点,则严重伤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信赖,同时也当然伤害了公司的其他无过错股东,况且公司虽然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但公司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无责任,不应为过错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过错担责,公司资产应当优先负责公司债务,股东的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因此,认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侵犯公司独立人格的,不能得出公司应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得出各关联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结论。笔者在近期公司法修改意见稿中发现,有提出增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静观后续。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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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仅凭公司对股东的个别无原因转账事实尚不足认定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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