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改中员工持股的审核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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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5 12:49 4968 0 0
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

作者:李欣、陈美宏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在本专栏《国企混改“吹”来激励风》一文里提到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推进会重点落在强化正向激励上,典型的正向激励措施为实施员工持股,本文以相继出台的《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以下简称“133号文”)及《证券法》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并结合本专栏《国企混改中非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一文的内容重点为读者介绍员工持股审批中应注意的事项从而正确把握其审核要点。

一、员工持股的操作流程

二、员工持股方案的审批应注意的事项

1、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已经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因此,国有背景企业开展员工持股,如果持股员工人数最终超过200人,则不会出现与《证券法》相关要求不符的情况,也不再会对公司后续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造成实质性障碍。

2、4号文的相关规定

“4号文”的规定了员工持股方案需要报经有权机构批准:

(1)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2)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

(3)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4)地方国有企业,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3、133号文的相关规定

“133号文”规定了实施员工持股需取得试点资格,试点企业的名单由省级以上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确定,部分地区还需要报送人民政府同意。在取得试点资格后,除听取职工意见及履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审议程序外,企业只需要将最终确定的员工持股方案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即可,无需再履行额外的外部审批程序。

2019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国发〔2019〕9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规定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审批子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对“133号文”进行了一定的突破。根据《改革方案》的规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下属子公司开展员工持股无需取得试点资格也无需取得国资委的审批同意,仅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审批决定即可。但《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国资发改革〔2019〕52号)并未将这一审批事项明确规定为授权事项。

三、实施员工持股企业的不同条件

1、适用4号文的企业条件

应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包括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如适用4号文,则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2、适用133号文的企业条件

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如适用133号文,则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

四、员工持股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在员工持股中还有以下事项应注意,即员工持股的入股价格及依据,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入股的资金来源,公司是否对其提供了资金支持;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人数、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包括任职岗位),是否遵循“闭环原则”(指承诺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或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中关于员工持股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是否完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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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国企混改|混改中员工持股的审核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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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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