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执行案件中如何计算和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20-02-18 18:47 2001 0 0
《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此前已部分清偿的债务,依照《解释》规定应采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在本金中扣除,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此前已部分清偿的债务,依照《解释》规定应采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在本金中扣除,故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即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 

案情介绍:

一、1993年5月,孙某向信用社借款150万,月利率12.6‰,借期一年。12月,孙某再次向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上述款项孙某均未按期偿还,信用社诉至三亚中院。1997年1月24日,三亚中院作出(1997)三亚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孙某偿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69666元(利息、罚息计至1996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执行中,三亚中院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将孙某房屋评价共计2,734,073元抵偿部分债务。2002年11月11日,因孙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亚中院终结本次执行。又因转让债权,2014年4月3日彭某以13万元受让该剩余债权。2014年6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变更彭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27日三亚中院作出(2014)三亚执恢字第5-2号执行裁定(下称“5-2号裁定”),认定至截止时本案执行款为13,752,930.37元。 

三、彭某向三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更正该院5-2号裁定执行款为28,926,889.02元。三亚中院作出(2015)三亚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下称“60号裁定”)驳回了彭某的执行异议。 

四、彭某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亚中院60号裁定和5-2号裁定,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本案执行款为36,317,873.56元。海南高院裁定:撤销60号裁定和5-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法、计算原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本案执行过程中,最高法院先后颁布新规,结合孙某部分清偿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部分债务清偿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处基数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部分债务清偿后至《解释》施行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处依据先息后本清偿顺序原则部分清偿债务先把迟延履行利息去掉再偿还本金。 

《解释》施行后,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依照《解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即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故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海南高院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部分清偿债务后应注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并注意分段计算。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通过裁判文书内容能明确得出一般债务利息的(即:包括基数、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在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应将一般债务利息并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作为基数一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解释》施行后,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应“各算各的,互不影响”。

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认定,凡属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被执行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费用之外的金钱债务均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所以,在法律文书确定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数、利率和期间,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在《解释》施行后,须区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本书作者已作专文论述,请关注后续文章,本文旨在论述怎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所以,面对因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且执行期间跨越有新规出台时,应采用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及计息方法。 

三、当事人面对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时,主张撤销该裁定的诉请,上级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以下为该案在海南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问题,《批复》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法、计算原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本案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施行《批复》、《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规定,又出现孙某部分清偿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别依照《批复》、《解释》的规定按照部分清偿前、部分清偿后和《解释》施行后三个阶段分别确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部分清偿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规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其中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认定,凡属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孙某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费用之外的金钱债务均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案法律文书确定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基数、利率和期间,可以准确无误地计算出1996年5月1日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一般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借款本金、判定利息和罚息共同构成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法院未将该部分一般债务利息计入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部分清偿后至《解释》施行前,依照《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达成执行和解并作出约定,应当严格依照《批复》规定的并还原则,以部分清偿后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确定计算部分清偿后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依照《批复》规定的计算方法可以推导出: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法院计算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彭某请求计算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判定债务利息+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解释》施行后,依照《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解释》第四条规定‘孙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判定利息和罚息、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均系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本案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仅为借款本金。执行中因孙某部分清偿债务,需要确定孙某部分清偿后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作为计算本阶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依照《解释》的规定,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借款本金-部分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计算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款×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彭某请求计算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方法: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清偿前判定债务利息+部分清偿前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孙朝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1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一:《石某某与刘某、王甲、王某乙、杜某某、冯某某、程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执复3号】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应包括原本之债和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应按照《解释》规定执行,基数不应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中院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未将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2008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主张该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基数予以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基数计算亦包含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其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天数。 

案例二:《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西子孚信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48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惩罚措施,原审判决援用该条法律规定正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数额为欠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三项内容的乘积。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其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天数。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违约金计付方法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付方法,而一般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彼此独立,加倍利息的计算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二者并无矛盾。”

3、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审裁定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所以该裁定应予以撤销。

案例三:《北京瑞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新世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复51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金额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在案的证据确定计算上述债务金额的起止日期、执行中已清偿的债务金额并对已经清偿部分的金额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执行人瑞元国际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始期日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扣减被执行人瑞元国际公司已清偿债务金额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审执行决定及原审裁定均存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执行决定及原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均应予以撤销。”

4、涉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数应包括: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此案中并未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进行区分计算。

案例四:《叶陈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4号】 

本院认为,“关于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罚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以本院(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罚息之日起计算该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止,即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批复》及《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涉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数应包括: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及2004年9月21日至2008年7月5日的罚息。故异议人叶陈平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文规定,沙鸥公司与叶陈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

5、《解释》施行后以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代垫费用作为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郑宗鉴与官喜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执异1号】

本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本案中2014年8月1日之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适用"批复"的规定,而之后的计算方式应以"解释"为准,故本院以此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将代垫费用24448.1元作为金钱债务纳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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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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