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雅萱
2020-02-19 19:48 1709 0 0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黄雅萱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被执行法人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郑志武与被执行人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郑志武于2018年6月向长沙中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长沙中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6)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

二、湖南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其次,在本案中,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承继。据此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实务要点总结

一、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的法人存在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二、在执行中,要注意被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并不是当然不承担义务,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湖南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承继。长沙中院据此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郑志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204号]

延伸阅读: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案例1:贵州长顺巨能矿业有限公司、谭正茂与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煤矿、方绪立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163号]

“本院认为,益阳中院以到期债权要求长顺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时,长顺公司向益阳中院提出异议称“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201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的规定,坤元煤矿需要完成兼并重组。坤元煤矿在兼并重组中实际上是通过执行和解的形式将采矿权变更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故,申请人对坤元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债务,不应提取申请人3208220元”,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长顺公司自认万海隆公司坤元煤矿以兼并重组的方式变更到长顺公司,并已实际更名为长顺公司百里杜鹃金坡乡坤元煤矿,长顺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对价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中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法院追加长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2:樊宾昆与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叶跃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执复3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因合并而注销,合并后新设立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并且明确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和叶大光承接。因此,追加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法院应当执行收到资产对价的原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以及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的投资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自认的事实。本案中,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成立至今一直存续,实际上,“收到资产对价的原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均为同一主体。虽然富源吉煤鼎顺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以其购买的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投资到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只是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不能据此否定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业有限公司对富源县大河镇祥兴煤矿债权债务的承担。”

案例3: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执复72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整合处置部分集体企业的通知》(沈电建总综合[2016]12号)第二项“资产处置及人员安置”第(二)“重组整合的企业”第12条中已经明确:“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苏家屯服务处由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吸收合并,承接全部资产、债务和业务,变更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登记事项,依法注销沈阳电业局供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苏家屯服务处登记。”根据复议申请人发布的上述文件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虽然执行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辽审一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但并不影响执行法院的(2011)沈苏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只是执行依据由(2009)苏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变更为(2013)辽审一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主张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法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为(2011)沈苏执字第48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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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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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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