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务停止计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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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8 22:00 8189 0 0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的利息并未消灭,担保人给付的利息构成有效清偿。

作者:江龙

来源:律也鲜踪(ID:jianglonglegal)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实务界历来意见不一,不仅最高院内部的不同判决之间存在矛盾,各地基层法院的判决与最高院的判决也有不一致,凸显此问题的疑难。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最高院在第一时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的出台,似乎给争论划上了句号。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便停止计息。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因为有个问题仍存疑,《解释》出台后,是否意味着担保债务中的利息债务,在债务人破产时归于消灭?由此可衍生出一个假设性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假设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仍向债权人给付利息,嗣后可否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或者要求将给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从《解释》第22条的新规定中,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担保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利息的前提是担保利息在债务人破产时消灭,因此担保人给付利息构成“非债清偿”,债权人接受担保人的利息给付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于原因消灭,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并非担保债务消灭的原因。

最高院长期以来的观点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6条仅是对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所作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债权利息,利息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最高院的详尽观点可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总结来说,最高院并不认为债务人破产时,主债务的利息停止计算等于利息债务消灭,停止计算利息仅是为了程序性需要所作的特别规定。在此前提下,作为主债务的利息未消灭,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利息自然也并未消灭。

如果说《企业破产法》第46条仅是对停止计息所作的特别规定,《解释》第22条无外乎也仅是一种特别规定。因此,《解释》出台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不表明担保债务的利息消灭。

回到刚才的假设性问题,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仍向债权人给付利息,嗣后可否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或者要求将给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如果基于上述理由,担保债务的利息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并未消灭,则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仍向债权人给付利息,嗣后便无权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或者要求将给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从《解释》第22条的表述中,也可推断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自愿给付的利息是无权主张返还的。条文中“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的表述,因担保债务的利息并未消灭,表明是否停止计息需要担保人予以主张,如担保人未予以主张,或者担保人本已自愿给付利息,则法院仍会支持继续计息,以及利息的给付为有效清偿。

《解释》出台后,关于本文涉及的假设性问题,司法实务中,法院是否会如本文所做结论判定,仍有待个案的检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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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担保制度解释学习笔记|担保债务停止计息问题

律也鲜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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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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