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适用范围、利率上限与4倍LPR? 就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复函的几点理解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07-20 20:00 2704 0 0
最高院关于金融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必然需要出台,4倍LPR标准必然需要在今后最高院有关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中被采纳。

作者:张莉军 刘传牧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流传开来,就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最高院明确回复广东省高院:“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该复函是民间借贷新规出台及其后续相关案例引发较大关注后对民间借贷规制体系的又一次细化,但亦不可避免地再次引发我们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利率问题的关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广泛讨论。2020年9月,流传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金融借贷纠纷案件(2020浙0304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时认定金融借贷利率不得超过4倍LPR上限。2020年11月,温州市中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强调金融借贷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此案的一审、二审的过程中,民间借贷新规是否应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金融借贷本身的范围如何界定、甚至于金融借贷体系相比于民间借贷体系是否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利率上限监管等问题被广泛讨论。

我们发现,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争论焦点反而集中于金融借贷问题,以金融借贷利率是否受民间借贷新规或4倍LPR上限标准的限制为核心,而民间借贷新规本身所存在的适用时间等亦为2020年12月29日所发布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明确。部分争议论述存在对金融借贷纠纷的过往司法实践的些许误解,进而导致在讨论民间借贷新规问题时产生歧义。据此,结合我们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我们尝试对部分误区进行阐明,并针对金融借贷利率问题提出我们的几点理解,以供探讨。

一、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直接规定不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

2015年8月6日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所发布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其2020年12月29日所发布修订版本完整保留了该条规定。因此,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新、旧条文来看,其一直均明确规定了不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

目前部分争议论述纠结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否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该类争论实则混淆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4倍LPR上限标准,准确地说值得讨论的应当是4倍LPR上限标准(并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身)应否或能否作用于金融借贷纠纷当中。此外,部分争议论述更误认为过往司法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上限适用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24%标准,此类误读出现的部分原因在于事实上在法律法规层面金融借贷利率并无明确上下限规定,另一部分原因在于一直以来缺乏对于金融借贷利率司法实践的清晰梳理,错误地将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金融借贷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等同于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上限保护标准。我们将在下文中对前述问题一一进行展开。

二、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中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并无明确规定

2004年10月28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取消上限管制。2013年7月19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明文规定层面,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此再无上下限管制。而2019年9月以来所施行的LPR机制实为金融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基准利率演变为市场报价框架下的全新标准,亦不存在为金融借贷利率设置上限标准的问题。

2017年8月4日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确立了金融借贷纠纷中衡量综合成本的依据。需指出,该规定中的24%可调减标准与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24%保护上限标准仅是直观上相一致,实则并非是设置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该规定亦明确有严格适用前提,需借款人主动申请减免,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与民间借贷中一刀切式的利率上限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禁止高利贷,此前为《民法典》所取代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法律法规,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有类似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该条规定既适用于民间借贷亦适用于金融借贷,并将利率的具体标准交由“国家有关规定”界定。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上限标准即可理解为该类“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的前述条文即对应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上位法。反观金融借贷,尽管有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核心思路,且有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的规定,但金融借贷利率在“国家有关规定”层面仍处于空白状态,此种空白是导致目前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而出现多种关于金融借贷问题的争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借贷利率问题存在三种裁判思路

部分法院在审理金融借贷利率问题时,依据2017年8月4日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所确立的金融借贷综合成本24%的可调减标准,结合借款人的主动申请,认定金融借贷综合成本超出24%部分显著背离出借人的实际损失,最终判决金融借贷综合成本以24%为限,实质上在个案审判中达到了限制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效果。目前,此种裁判思路是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借贷利率问题审理的主流,诸如2019最高法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及诸多各省高院的判决,均是此种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部分法院在金融借贷纠纷审判中首先认可金融借贷利率自2013年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后已无明文规定的上限及下限要求,但又从立法、监管、市场等多个层面出发,认定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或者金融借贷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进而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参照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当中。诸如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民申917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终113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03民终5842号民事判决书均是该种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2017年最高院金融审判意见施行后,此种裁判思路已被司法实践摒弃。 

部分法院在审理一些特殊种类的金融借贷案件过程中,穿透审核真实出借人、借款人及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将特定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为实质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依托于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适用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案涉名为金融借贷实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认定为24%。通常,此类裁判思路见于银行委托贷款、信托受托贷款、收益权溢价回购等金融通道放贷案件。诸如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等均是此类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的金融借贷利率并未因缺乏上限直接规定就不存在规制,亦没有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是以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为核心确立了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的规制标准。虽然此24%非彼24%,但这与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4%保护上限标准直观上相同,因而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混淆,这也是部分争议论述错误认为过往审判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直接原因。第二、第三种裁判思路均有其特定情形,并不构成过往司法实践的主流,虽然第二种裁判思路所涉及的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反应了理性市场的内涵,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四、对于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复函的几点理解

由于金融借贷利率无上限规定,且2017年8月4日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仍然有效,民间借贷新规所确立的4倍LPR标准即与金融借贷综合成本24%的可调减标准(集中体现为前述第一种裁判思路)形成了鲜明对立,此种对立打破了此前实践中二者直观上相一致的平衡,因而引发极大关注和讨论。抛开各类误读,我们认为,争议焦点集中于两点:

  • 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范围或界限问题,亦即部分存在争议的借贷关系究竟是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

  • 4倍LPR标准(而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否参照适用或通过其他方式(比如前述第二种裁判思路)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当中。

结合前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借贷的规制体系一直与民间借贷相互独立,多个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多次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核心思路,不仅设置了综合成本24%的可调减标准,而且针对金融借贷中产生的变相利息等问题亦加以明确限制,《民法典》亦明确禁止包括金融借贷在内的高利放贷行为。因此,我们不应试图打破现有法律法规的体系框架,不应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规制混淆或穿插适用相应规定。最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复函进一步厘清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将七类主体明确界定为金融机构,将其相关金融业务排除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外。我们认为,该复函延续了一直以来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区别规制的思路,直接有助于避免针对此七类主体相关金融业务的司法实践出现法律适用层面混乱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以来前述饱受争议的第一个问题。

复函中所涉及七类主体均为金融实践中所称类金融机构,由于此类机构在设立门槛、主管层级、监管指标、业务规模等层面与银行、保险、信托等传统金融机构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此类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作为金融机构或其金融业务应当认定为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一直存在疑问。随着金融监管整体趋严,主管部门通过出台专门监管文件、明确监管主体责任、细化具体监管指标等方式已经将此类机构全面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复函的认定结论符合当前金融市场的现状。我们发现,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消费金融公司未出现在复函当中,而消费金融公司或消费贷亦与复函中小额贷款公司或小额贷款存在诸多共性,经常作为类金融业务的典范被提及。鉴于此类最高院复函的严谨性,我们猜测大概率是广东省高院的请示函本身并未提及消费金融公司,而复函无法对未请示内容直接回复。事实上,无论从设立门槛、监管文件的规定、具体监管指标等各方面来看,消费金融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不应存在争议。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复函仅是民间借贷规制体系的细化,仅部分回答了前述第一个争议问题,其并不是第二个争议问题即金融借贷利率上限问题的答案,对于金融借贷利率问题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反而,复函的出台客观上更大程度加深了民间借贷新规出台之后金融借贷纠纷中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与4倍LPR上限的对立,因为此前部分争议性质的借贷关系已被复函彻底划出民间借贷范畴,从而该部分借贷关系不再具备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可能。反观金融借贷的规制体系本身,利率上限作为核心问题并未得到回应,仍然处于“国家有关规定”空白的状态,而金融机构的定性或者金融借贷本身的适用范围问题却是通过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部分细化,在民间借贷的新规体系中寻求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争议问题的答案,这一现象自然无可避免地产生争议和讨论。

五、针对金融借贷纠纷司法实践的几点建议

针对目前金融借贷规制体系存在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金融机构的定性问题或金融借贷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司法机关不适宜以司法解释形式直接对此进行回应,原因在于金融机构的界定与金融监管环境密切相关,主管部门本身对于部分机构或部分业务的态度长期来看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中。复函中所列举的诸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本身的监管形态于近几年处于较大变化过程中,实际上主管部门本身出台的诸多文件也无法一一回答金融机构到底有哪些或者金融结构的准确定性标准如何,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司法实践不得不直接面对前述争论。我们认为,金融机构的界定或金融借贷本身的范围问题由主管部门发文或者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以联合发文形式予以明确更为合适,司法的滞后性、稳定性决定了其不适宜直接回应由于金融监管本身剧烈变化所造成的立法或执法范畴的问题。复函正文中亦提到“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可见复函本身仍需以金融主管部门意见为基础。

针对目前金融借贷规制体系存在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金融借贷利率的上限问题,我们认为,从理性市场和立法框架角度出发,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金融借贷在资金来源、风控体系、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优于民间借贷,从风险与收益平衡角度出发,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更应在金融服务实体中以更低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在《民法典》已明确禁止高利贷的前提下,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当事各方均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平等市场主体,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缺乏具体规定或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实则违背《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和限制高利贷行为的立法原意,一定程度上亦是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我们认为,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存在相互独立的规制体系,民间借贷新规不能与4倍LPR标准等同,过往金融借贷纠纷中所涉及曲线救国的裁判思路亦不具备普遍意义,因此最高院关于金融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必然需要出台,4倍LPR标准必然需要在今后最高院有关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中被采纳。否则,关于金融借贷利率问题的争论和质疑将很难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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