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

明辨律法 明辨律法
2020-06-05 12:59 2843 0 0
【裁判要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一方作为行使国家土地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系行政权力的享有者

来源:投融资与诉讼(ID:trzlaw)

【裁判要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一方作为行使国家土地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系行政权力的享有者,承担着土地管理、开发利用的监督职能。出让合同的另一方作为房产开发商,其地位与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不平等性,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具有不对等性,概而言之,出让合同中出让土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等相关条款系土地管理机关预先设定的,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只体现了土地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权力的单方意志,受让方并不能通过平等协商改变上诉条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目的系为合理开发、理由土地资源,最终实现社会公益。因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为行政协议。即使存在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红旗路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14号。

原审原告: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43号。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桥路头桥小区1-2号门市。

上诉人赤水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巨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2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义务,不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范围,而是民事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行政管理目标,也不属于上诉人的行政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该项义务也不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本案不应当以合同名称笼统认定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应当根据产生争议的特点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确实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合同的具体条款并非单一的,民事合同中有可能包含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中也可能包含民事权利义务,不应当笼统地以合同名称来判定。在合同法上,当合同内容与名称发生冲突,也必须以内容来判定合同性质。本案被上诉人所自愿承担的义务,虽然规定在合同第二章第五条中,但其内容实际上并不属于土地交付和出让金缴纳的行政性义务,而是从赤水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赤水市红军大道两侧国有土地开发建设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直接引入,而以手写字体填入合同文本,该开发建设协议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在2004年的时候,法律并未将拆迁补偿协议规定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没有约定的行政职权可以责令其履行。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应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对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无法律规定受让人应承担出让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即没有法定的行政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只能用平等自愿的民事行为来解释。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文华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局要求群立房开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所依据的系自然资源局与群立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此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赤水市自然资源局和原告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一方作为行使国家土地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系行政权力的享有者,承担着土地管理、开发利用的监督职能。出让合同的另一方作为房产开发商,其地位与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不平等性,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具有不对等性,概而言之,出让合同中出让土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容积率等相关条款系土地管理机关预先设定的,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只体现了土地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权力的单方意志,受让方并不能通过平等协商改变上诉条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目的系为合理开发、理由土地资源,最终实现社会公益,因此,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为行政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即使本案存在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之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赤水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赤水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记员    伍  宏

【问题思考】在行政诉讼中,政府方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于行政协议,政府方该怎么办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明辨律法”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案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

明辨律法

明辨事实,律法精通,正气浩然,勇争一流。微信号: trzlaw

50篇

文章

10万+

总阅读量

特殊资产行业交流群
热门文章
推荐专栏
更多>>
  • 资产界
  • 蒋阳兵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 刘韬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 睿思网
    睿思网

    作为中国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领域信息综合服务商,睿思坚持以专业视角洞察行业发展趋势及变革,打造最具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垂直服务平台,输出有态度、有锐度、有价值的优质行业资讯。

  •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读懂金融监管。微信号: captain_financial

  • 破产圆桌汇
    破产圆桌汇

    勘破破产事,与君破僵局。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