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导致股权拍卖无效且难以返还的,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雅萱
2020-02-18 19:49 2198 0 0
在执行涉案股权拍卖时,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获利的目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无效拍卖中获得不当利益,致使被执行人的股权利益部分受损,这种拍卖行为将会被认定无效。

作者:李舒、唐青林、黄雅萱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导致股权拍卖无效且难以返还的,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在执行涉案股权拍卖时,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获利的目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无效拍卖中获得不当利益,致使被执行人的股权利益部分受损,这种拍卖行为将会被认定无效。若符合侵权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则,被执行人的相应股权利益损失应由获得不当利益的竞买人与拍卖人连带承担返还不能折价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青海高院将创业公司持有股权查封并作为执行财产委托昊正拍卖公司拍卖。但昊正拍卖公司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且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昊正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

二、创业公司就此提起诉讼,就创业公司与通利来公司、昊正拍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一审判决:通利来公司和昊正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创业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权折价款及利息。并且驳回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三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最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在涉案股权执行拍卖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5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通利来公司(竞买人)和昊正拍卖公司(拍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获利的目的,在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无效拍卖中获得不当利益,致使创业公司的股权利益部分受损。该违法行为与创业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创业公司的相应股权利益损失应由获得不当利益的通利来公司和昊正拍卖公司连带承担返还不能的折价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实务要点总结

一、在实践中,竞买人要注意案涉股权拍卖中不可以与竞买人或拍卖人恶意串通,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如果被查出恶意串通的拍卖行为会被认定无效,应该返还折价并且还应返还不能折价赔偿的部分。并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被执行人在案涉股权被法院拍卖时,要注意,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如果存在拍卖行为会被认定无效,并且应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时,竞买人与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买受人与拍卖行的股东系亲属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认定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该竞价举证责任应由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

以下为该案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股权拍卖被认定无效,不能返还原物时,通利来公司与昊正拍卖公司应否承担折价赔偿连带责任及折价赔偿数额与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将创业公司持有的510万西宁特钢社会法人股查封并作为执行财产委托昊正拍卖公司拍卖。但在拍卖过程中,昊正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昊正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昊正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昊正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创业公司要求折价赔偿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本案中,通利来公司和昊正拍卖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获利的目的,两公司在拍卖活动中串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无效拍卖中获得不当利益,致使创业公司的股权利益部分受损。通利来公司和昊正拍卖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创业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创业公司的相应股权利益损失应由获得不当利益的通利来公司和昊正拍卖公司连带承担返还不能的折价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通利来公司与昊正拍卖公司以自己不是申请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回转的对象,主张不承担连带折价赔偿责任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延伸阅读

一、拍卖人与竞买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案例1:《河南省金槌拍卖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终258号]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与竞买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鼎鑫公司证实,按照金槌拍卖公司的安排来运作,让万基公司参与此次竞拍,万基公司证实参与此次竞拍是考虑与鼎鑫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配合鼎鑫公司参加竞买,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金槌拍卖公司明知万基公司没有缴纳500万元的保证金,不符合其发布的拍卖公告中规定的参加竞买的条件,而允许其参加拍卖,对其他有意参与竞买的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同时,提前收取鼎鑫公司的佣金。上述行为显示,金槌拍卖公司与鼎鑫公司、万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其与竞买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省工商局以最高应价1500万元为基准,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对金槌拍卖公司处以罚款450万元,量罚恰当。

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以原有的证据再次作出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买受人与拍卖行的股东系亲属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认定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该竞价举证责任应由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



案例2:《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号]

“本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人民法院发现拍卖有错误的,有权宣布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中,广东高院查明买受人龙正公司与景茂拍卖行的股东均系亲属,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此申请复议人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本案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故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对广丰大厦的两次评估价格相差悬殊的问题,申请复议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本院认可广东高院关于第二次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的认定。不论评估结果过低是否为两申请复议人的责任,其对标的物评估价格及成交价过低应属明知。本案中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且拍卖后广东高院将与广丰大厦有关的所有权利负担一概除去,而将广丰大厦整栋房产移转给买受人,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无法得到依法有效保护,侵害了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故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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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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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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