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代表诉讼能否调解? 能否撤诉?附九民纪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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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 23:25 2952 0 0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人民法院才最终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人民法院才最终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浙江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调解系自愿,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调解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引申--九民纪要规定】

第27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一、股东代表诉讼允许有限制性地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限制调解,在于它的特殊性,原告股东行使的是第三人公司的权利,原告股东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预防和事前威慑作用及事后弥补作用,允许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可能存在的与被告串通,达成和解,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达到“一事不再理”及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的现象,有必要限制调解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没有明确的规定,新的九民纪要为统一裁判思路,对此类案件规定了允许有限制性的调解。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撤诉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述是对于一般案件撤诉的有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更具有其特殊性。特殊在于该制度的初衷,避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原告股东撤诉的标准,以此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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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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