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承包及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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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2 23:19 2117 0 0
故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

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该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青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7年12月22日,青岛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

二、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

三、2020年7月2日,向荣公司以承包人经营状况恶化等为由,向青岛市中级法院起诉发包人市政公司,请求发包人市政公司在欠付承包人中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不存在法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符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赋予的诉权;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申请仲裁;

三、裁定驳回起诉,系法院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与法院管辖不同;

四、司法解释使用起诉一词,说明实际施工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小结】

实际施工人与上游签署合同应尽量规避仲裁条款。

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无论是发承包合同,还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均可成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障碍。最高法与地方法院都有大量的判例以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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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发承包及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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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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