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公司存在多位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出资的,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并不能作为当事人拒绝缴纳出资的抗辩事由,对于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案情简介
环亚太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1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应按章程规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
2016年4月11日,环亚太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各股东约定出资时间约定为2016年3月30日。后环亚太公司要求股东新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工”)足额缴纳应出资款项,但其一直未缴纳,故环亚太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兴重工缴纳出资2000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799号判决书,确定新兴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环亚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2000万元,同时新兴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环亚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青岛环亚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要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的原因是:无论环亚太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新兴重工均应按照修改后的《环亚太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足额出资,对于其他股东未足额出资问题新兴重工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新兴重工向环亚太公司支付出资款及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同时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环亚太公司上诉称,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31日起,且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但法院认为,虽然《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要求各股东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出资,但在其后形成的《环亚太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记载了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同时2016年4月11日环亚太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亦载明:本公司2015年度第四次、第五次股东会于2015年12月11日召开,各股东约定出资时间约定为2016年3月30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算,处理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修改后的《环亚太公司章程》虽然规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鉴于新兴重工在一审中表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环亚太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实务总结
作为公司股东,其负有对公司严格的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
实践中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相约共同出资,作为合同的任何一方必须无条件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其他股东是否已经出资及其个人财务状况,以及公司是否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能当然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换言之,任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因他人未出资而延迟或免除。
另外,关于股东出资截至日期,往往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该约定时间的效力。
若股东未按决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仅需补足所拖欠出资款并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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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