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处置干货系列四:债权转让通知实务要点简析

为睿资产 为睿资产 作者:郝肖赞、刘波
2018-06-15 16:30 3525 0 0
债权转让成就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系可转让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遵守法定转让程序。今天,我们就针对其中的“债权转让通知”这一条件简单的来聊一聊债权转让通知的那些事儿。

作者:郝肖赞、刘波

来源:为睿资产(ID:VeryAsset)

债权转让成就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系可转让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遵守法定转让程序。今天,我们就针对其中的“债权转让通知”这一条件简单的来聊一聊债权转让通知的那些事儿。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必要性




1.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无效




出于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为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履行的负担,《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即,债权转让只有在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




2.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受让人而言尤为重要,如若债权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即可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理论中有两种观点,一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限定为债权人。因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错误给付,由债权人之外的人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无法确认通知的真实性,无法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亦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中不应机械理解法条,不问缘由即否定受让人通知的法律效力。如若债权人因各种特殊原因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的,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通知予以认可。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即,债权人可以可口头通知也可书面通知。当然,债权转让通知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或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或签字确认。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方式的可操作性极低。笔者建议,为便于有效保存通知送达证据,债权人应尽量通过挂号信、EMS邮寄、电子送达、公证送达等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



如若债务人无法送达或拒绝签收,司法机关又如何认定通知效力呢?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要以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即可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即可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上述司法解释限定了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在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中,法院认可公告送达通知的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如若债权人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法院应认可债权人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引申: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是否构成有效通知呢?


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最高院认可“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详见(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裁判文书)。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法院不应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限定为债权人,在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让人起诉或申请仲裁亦构成通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即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或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受让人而言,为保险起见,便于法院审核债权转让的真实有效性,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要求债权人将证明债权成立的所有相关文件原件交付受让人。



四、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了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详见(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裁判文书)。对此,笔者亦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债权转让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债权人或受让人不能仅以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为由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作者:


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律协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法律分会委员、上海电台《法眼看天下》栏目特邀嘉宾、东方广播网《非常解读》栏目特邀嘉宾。


刘 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某直辖市区法院原法官)、为安控股创始合伙人、为睿资产创始人,上海金融信息行业协会不良资产信息应用专委会发起人、秘书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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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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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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