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资质施工人不能阻却名义承包者的债权人向发包人的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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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14:56 3746 0 0
鸿臣公司以实际权利人对名义承包人久缘公司债权人徐士凤执行久缘公司在发包人新华镇政府处的到期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资质借用人在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态度的情形下,仍选择借用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其实施此种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无权阻却执行。

案情摘要

1. 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鸿臣公司借用久缘公司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一切正常利润归鸿臣公司所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鸿臣公司账户,久缘公司不得干涉。

2. 鸿臣公司以久缘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新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久缘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97854603元。

3. 为便于鸿臣公司结算,久缘公司向新华镇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鸿臣公司全权负责收取该项目建设的全部工程款。

4. 因徐士风与久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法院查封久缘公司在新华镇政府处案涉到期债权,鸿臣公司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执行。

争议焦点

鸿臣公司以实际权利人对名义承包人久缘公司债权人徐士凤执行久缘公司在发包人新华镇政府处的到期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鸿臣公司与久缘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其与新华镇政府之间并未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2016年6月6日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久缘公司与鸿臣公司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不具有对抗他人执行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

法律作为一种约束各项行为之规范的综合,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法律对挂靠行为是做否定性评价的。鸿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经营范围即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亦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是,其坚持选择以久缘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借用久缘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3455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分析

笔者曾发表文章探讨过“隐性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其中认为在承认权利的纯粹性下,应当认定隐名人为实际权利人,也从理论上作出了一定的阐述。而本文则是实务中所存在另一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在隐名权利的构架构成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造成权利不一致的客观原因,如果客观原因存在违法性,则其利益不应当受到保护,属隐名权利人在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隐名持有时应当知道且依然接受的违法后果。

笔者认为,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资源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我国物权法定主义以及登记公示主义的大前提下,让每一法律客体都能够更为准确表征其主体才是维护社会交易及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在法律的明令禁止下,隐名人仍选择隐名持有权利的路径,既是对法律规则的践踏,亦是自担风险后果的个人选择,其权利已经丧失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基础,推进执行以此来惩治隐名人,通过判决的事后社会效果倒逼隐名权利这一不稳定的社会现象恢复正常秩序,存在法政策学以及法理学上的合理基础,其做法亦应当值得肯定。特此推荐本判例,同时也供大家诉讼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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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借资质施工人不能阻却名义承包者的债权人向发包人的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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