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调解书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的,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罚息!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2-01 17:20 19146 1 1
系列五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实务中,部分执行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认为“当事人迟延履行司法文书义务,执行申请人可主张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惩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调解书的执行”,上述解读显然不合理,笔者曾对此观点提出过质疑。但从上述规定的字面解释得出上述论调确实难以反驳,笔者近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本文援引高院权威案例,对上述误读正本清源,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之间民事纠纷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如调解书内容中并未涉及若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事后,若债务人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情摘要:

1、招行乐山分行与鑫贸公司之间曾存有民事纠纷,后在法院主持下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鑫贸公司承诺在调解书确定期限前清偿相应义务。但该调解书内容并未涉及若鑫贸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

2、鑫贸公司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前履行义务,招行乐山分行认为有权主张鑫贸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鑫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两款规定中均含有“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对该词语含义的理解,从文义解释上讲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截止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中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作第二种理解。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根据法律前后条文联系解释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当仅仅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2.如果理解为前述第一种含义的民事责任,将出现被执行人可以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基于上述理解,鉴于本案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及其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没有对被执行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间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因此,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现在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和逻辑前提,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而以此为由免除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综上,乐山中院先后作出的(2016)川11执恢9号通知书和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具体处理不当,均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8)川执复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修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2007)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实务分析:

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同样应当体现“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司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07版第二百二十九条)即充分体现了本精神。实务中对本条规定中“其他法律文书”包含民事调解书、经法院确认执行和解文书无争议。该条规定明确,只要被执行人未按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这是对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应承担的惩罚性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在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之所以对上述精神产生理解分歧,主要是因实务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解读存在争议。结合本文判例分析,总结梳理如下:

1、如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未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明确,义务方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义务人主张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2、如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义务方未及时履行,但在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或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的全部义务(包括“调解书中载明的因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当然无权在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金融审判研究院

研究审判方向,思考诉讼策略

316篇

文章

10万+

总阅读量

我有话说 1条评论
发表评论
程子汉

程子汉

您好!请教您,我的调解书第三条确定,违约方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对方损失。这个损失是利息还是违约金?理由是什么?违约方十年了仍未完全履行其债务,我是否可以要求他在履行债务的同时还应支付加倍罚息?谢谢啦

2023-10-07 回复

特殊资产行业交流群
推荐专栏
更多>>
  • 政信三公子
    政信三公子

    铛煮山川,粟藏世界,有明月清风知此音。呵呵笑,笑酿成白酒,散尽黄金。

  • 中证鹏元评级
    中证鹏元评级

    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最早成立的评级机构之一,先后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及香港证监会认可,在境内外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并具备保险业市场评级业务资格。2019年7月,公司获得银行间债券市场A类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实现境内市场全牌照经营。 目前,中证鹏元的业务范围涉及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公司债券评级、企业债券评级、金融机构债券评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评级、结构化产品评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评级、境外主体债券评级及公司治理评级等。 迄今为止,中证鹏元累计已完成40,000余家(次)主体信用评级,为全国逾4,000家企业开展债券信用评级和公司治理评级。经中证鹏元评级的债券和结构化产品融资总额近2万亿元。 中证鹏元具备严谨、科学的组织结构和内部控制及业务制度,有效实现了评级业务“全流程”合规管理。 中证鹏元拥有成熟、稳定、充足的专业人才队伍,技术人员占比超过50%,且95%以上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2016年12月,中证鹏元引入大股东中证信用增进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战略升级。展望未来,中证鹏元将坚持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强化投资者服务,规范管控流程,完善评级方法和技术,提升评级质量,更好地服务我国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微信公众号:cspengyuan。

  • 小债看市
    小债看市

    最及时的信用债违约讯息,最犀利的债务危机剖析

  • 雷达Finance
  • 蒋阳兵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 观点
    观点

    观点(www.guandian.cn)向来以提供迅速、准确的房地产资讯与深度内容给房地产行业、金融资本以及专业市场而享誉业内。公众号ID:guandianweixin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