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出债权转让异议时,执行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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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4 21:00 3479 0 0
当案外人提出债权转让异议时,法院不同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债权线索的命运。

作者:任子雯

来源:泽执(ID:gh_80ea40d6023d)

执行律师将被执行人的债权线索作为执行方向时,经常会遇到一个让人头疼的事情:法院刚刚向次债务人下发冻结债权裁定,就收到来自次债务人或案外人的异议,其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债权已转让。

在债权转让异议中,不排除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是为了规避执行而故意为之,但同样也有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了债权转让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债权线索应用是否就一定受阻了呢?

还真未必,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我们半年前经办的关于案外人提出债权转让异议的案例以及我们的处理方法,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处理债权转让异议的参考思路。

2019年10月,我们代理了一个标的880万的终本执行案件,我们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被执行人为乙公司,执行法院为A法院。

当时,我们通过大数据捕获到一条被执行人乙公司对次债务人丙公司的债权线索。该线索情况如下:

2015年2月12日,B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丙公司应付乙公司工程款、利息等共计3820万元;

2015年5月11日,乙公司向B法院申请执行,丙公司因处于破产重整流程,一直未能履行。

经过综合分析,我们认为该线索较为优质,所以立刻向A法院提交该线索信息及执行方案,并建议法官尽快对该线索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法官采纳了我们的建议,于2019年11月29日向B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B法院协助冻结、划拨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

2019年12月12日,案外人丁公司向A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执行措施”。理由是丁公司与乙公司已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乙公司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丁公司。

而在此之前,丁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B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据悉,2019年10月15日前,另有多家法院向B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乙公司对丙公司的破产债权。

此时,我们的此条线索进入到一个非常关键的命运转折点。A法院会如何处理案外人丁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执行异议?B法院又将如何处理丁公司提出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这两家法院不同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们此条线索的命运走向。

只不过,在应对丁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异议时,我们还是有较大的把握能够获得胜算的。当时我们整理了应对思路,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可参考性建议。

我们认为,此处主要有3大焦点问题。以下是我们对这3个问题的分析思路:

一、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前者通常发生在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后者通常发生在债务人、债权让与人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

对于转让双方而言,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而对于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而言,只有当债务人和第三人收到通知之后,方可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如下: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规定:债权转让生效时间为其受到债权转让通知或应当知道债权转让通知之日。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B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乙公司与丙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丙公司不能擅自变更向谁履行。

乙公司与丁公司虽然于2017年10月9日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却自始至终未能通知丙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权属变动公示尚未完成。因此,该效力尚未齐备的债权亦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丁公司提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能否被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丁公司依法取得了对丙公司的债权,且乙公司予以书面签章确认,丁公司有权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然而还有这样一个事实,丁公司向B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之前,因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对丙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已经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乙公司已无权处分上述债权。

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使有效,亦无法得到履行。故丁公司无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三、丁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能够排除A法院的执行?

对于乙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转让除了协议合法、真实,还应当有可以识别的公示手段。

本案中,丁公司在乙公司已经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B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完成对外公示,该债权转让不能让乙公司的申请执行人及相关司法机关明确识别判断,即该债权转让不能对抗A法院的执行。

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和我们的分析判断一致。B法院驳回了丁公司变更为申请人执行人的申请,A法院亦驳回了丁公司的执行异议,我们的执行案件得以继续执行。

最后,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丁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向B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还没有其他法院向B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那么我们此条财产线索的命运也就会改写了。

在处理执行异议时,任何一个细小情况的改变都有可能使结果大相径庭,这就需要执行律师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还需要有处理复杂问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灵活应变能力,如此,才能在一波三折的办案过程中减少出错失误率。

最后说明一下,以上分析思路和法院处理结果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个案,即便相似的法律情形,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法院也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我们在实际办案中,遇到过非常多的债权转让异议,情况各有不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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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案外人提出债权转让异议时,执行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能够继续执行?

泽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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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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