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执行中,单位被限制消费,其监事并不当然可被限制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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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4 11:17 5495 0 0
专题一

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单位因未履行债务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也是限制消费的对象。但该单位监事并不当然也受此限,只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才能将其一并列入限高范围。

案情摘要

1. 翘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翘福公司的主要人员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YANGDANIEL,监事陈建妮,股东是LUCKYEXCELLENTLIMITED。

2. 因另案纠纷,翘福公司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随后执行法院对翘福公司及陈建妮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 陈建妮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对异议人陈建妮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陈建妮请求解除对其个人限制消费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被限制消费的单位被执行人,其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也是限制消费的对象。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翘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为YANGDANIEL。申诉人陈建妮并不担任上述职务,其所担任的“监事”职务并不必然属于被限制消费的对象。广州中院认定陈建妮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则需有事实证明其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广州中院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监事”的有关规定认定陈建妮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尚不充分。因此,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之前提下,不应对异议人限制消费。

案例索引

(2020)粤执监30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实务分析

本案最要的问题是公司作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其公司监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之受限范围。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受限对象主要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并未直接将公司监事列入受限范围。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监事有召集股东会、临时股东会会议等权能,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等,监事虽能够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运营,从而影响债务的履行,但如将监事列入限高范围,仍需要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一定行为直接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才可。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从救济程序上看,近两年限制消费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程序经历了二个阶段:一是将限制消费措施视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如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可以直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按照该意见,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如对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今后,应以后者(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的程序作为救济途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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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高院:执行中,单位被限制消费,其监事并不当然可被限制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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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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