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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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5 19:07 1874 1 1
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作者:齐精智律师

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此时,判断保理合同效力时,齐精智律师提示需看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虚假是否知情,若保理人不知情,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构成欺诈,保理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保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有效。若保理人知情,保理合同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一、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而做保理,保理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无效,被《保理合同》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保理合同应当以存在真实的商品采购交易及对应的应收账款为前提,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杉德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对《商品采购合同》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事实完全知悉,其在明知该《商品采购合同》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依然与博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放款,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该《保理合同》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被《保理合同》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杉德公司存在职业放贷行为,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件来源:(2020)沪74民终515号

二、基础交易合同虚假不会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在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

三、 债务人明确承认债务,并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无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都不得对抗善意受让债权的保理商。

裁判要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中认为,保理业务当中,债务人在保理商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对虚假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但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但双方当事人所为的该虚伪表示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及主张求偿和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该案判决亦认为,原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也应对债务人不能支付的应收账款承担责任,二者可以一并主张。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四、保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然来源于基础交易合同,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与保理银行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理银行审查后签订保理合同。因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基础交易合同,其与保理合同相对独立,保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虽然来源于基础交易合同,但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所以保理银行能够证明应收账款存在的,且保理合同内容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保理合同有效。此时,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理融资余额范围内对债务人偿还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2016)沪01民终1759号。

五、基础合同因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保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案件来源: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六、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也只能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也只能是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综上,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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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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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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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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