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ljzg2020)
公司清算程序过程中,清算组成员需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职责。若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裁判主旨
公司进行清算程序时,清算组应当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从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通知。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众邦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股东为童某甲、童某乙,其中童某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乙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12月1日,众邦公司股东会决议解算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童某甲、童某乙。2014年12月2日,众邦公司清算组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解算清算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诚基德公司与众邦公司在2014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0日,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甲向诚基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众邦公司欠诚基德公司货款593000元,承诺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款59000元,直至12月底全部付清。上述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众邦公司公章。之后,童某甲于2015年7月向诚基德公司付款40000元。众邦公司清算程序过程中仅口头通知城基德公司,诚基德公司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裁判文书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理解,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按照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来认定侵权责任与赔偿范围。
公司解散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从而采取不同的途径告知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书面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通知。书面通知形式与公告通知形式则是判断清算组有无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定要件。本案中,童某甲作为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在公司清算期间仍以公司名义向诚基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据此可以推定,对众邦公司清算组来说,诚基德公司系已知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但清算组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诚基德公司关于公司解算清算事宜,导致诚基德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及参与清算分配,从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角度来看,众邦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可谓无过错。基于诚基德公司遭受的未获清偿之损害,众邦公司清算组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在清算组成员内部,童某乙则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其个人不知晓诚基德公司债权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公司解算清算事务,每个清算组成员都应依法勤勉、忠实地履行清算职责,其权利共享、风险共担,清算组成员的内部分工与责任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承担,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事务期间的职责行为应视为清算组整体行为,清算组的对外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清算组如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清算组成员构成共同侵权,适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可由债权人选择向全体清算组成员或个别清算组成员行使权利。本案中,童某甲在清算期间对诚基德公司债权显然清楚明了,该已知效果应当推及于清算组整体与全部成员,清算组成员均有义务书面通知诚基德公司,若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由众邦公司清算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童某乙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童某甲辩称应以众邦公司清算遗留资产扣除其他已知债权后的余款为赔偿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赔偿损失范围究竟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公司剩余可分配财产为限,则涉及对公司解算清算制度的价值考量。公司清算是以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资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终极目的是通过程序保障和剩余财产的合理分配,在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参与债权核定,正是保障债权人利益得到合理处分的重要程序,债权人在此期间可以监督清算组有无合法履行职责,从而保护自身债权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从反面来讲,若债权人被剥夺了申报债权及参与债权核定的权利,则其就无从了解清算组如何核定债权、如何确定公司财产、如何确认受偿范围与比例,相比已申报的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人则即失去了共同参与分配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所确认的公司最终剩余财产,也即是其他申报债权人已获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即明显损害了未申报债权人的可获偿利益。另一方面,债权人因未申报债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即是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均是清算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均属加害人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从公司结算清算制度的价值意义来讲,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
实务总结
实践中,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二:一是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私分、毁灭、隐匿被解散公司的财产,造成公司财产减少;二是清算组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等实际损失。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法人财产的减损,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以清算组成员存在以上违法行为为由,可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
侵权赔偿范围的界定,应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为依据。损害多少,就应当赔多少。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结果就此发生,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以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数额为准。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赔偿的范围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为赔偿依据。
参考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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