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财产不方便执行,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吗?

刘韬 刘韬
2020-11-18 09:53 2089 0 0
案例分析

作者:刘韬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8号)中,为被执行人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提供一般保证责任的利害关系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执行其财产的(2016)青执异7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金泰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青海高院重新审查。青海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金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高院查明,该院审理金桥公司与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因原告金桥公司申请,该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家禾公司1701201000012759、105014554811账户存款各冻结1500万元(1701201000012759账户实有存款余额152173.33元,105014554811账户实有存款余额83359.44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向金泰公司抵押,抵押金额为1277.92万元)。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1701201000012759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该院据此冻结了宋万玲银行存款1500万元,解除了对家禾公司1701201000012759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14年5月22日,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称愿为家禾公司提供担保,若法院判决家禾公司承担责任,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愿承担家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金泰公司提供担保后,青海高院解除了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判决生效后,因家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金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青海高院核查,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除已经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在建“三工城市广场”工程外(该财产也已向金泰公司抵押,抵押金额2.32亿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青海高院扣划了金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

青海高院另查明,1701201000012759账户因宋万玲担保于2013年12月19日解封,解封金额1500万元。解封后,该账户至今进出款额为8916.41万元。经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西宁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三工城市广场项目”在建工程进行了估价,评估总价为4.83亿元。

青海高院认为,该院在审理期间,对1701201000012759账户存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并实际冻结152173.33元。因家禾公司申请,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解除了对家禾公司1701201000012759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未对家禾公司其他查封、冻结措施予以解封。2014年5月22日,金泰公司提交担保书,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财产的冻结措施,替代宋万玲承担担保责任,故仍应对1701201000012759账户解除保全措施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的担保,致1701201000012759账户已实际冻结152173.33解封,之后该账户进账款超出1500万元,也因担保而未予控制。

故金泰公司对1500万元账户存款未能冻结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青海高院执行金泰公司的存款,符合执行经济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与担保的指向相符。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三工城市广场项目”的土地与在建工程均抵押给了金泰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除了该项目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工程初步评估价格为4.83亿元,本案执行标的约为2000万元,若拍卖该在建工程项目,不经济且可能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产生巨大不利影响。直接执行金泰公司存款,使抵押权与保证追偿权均由金泰公司行使,有利于金泰公司统一行使权利,有利于推进“三工城市广场项目”建设,有利于实现、平衡各方的经济利益。鉴于本案实际,可视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应当执行金泰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金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金泰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金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其异议申请,返还扣划的1500万元资金。理由主要有:1.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三工城市广场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价值近7亿元,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错误的。2.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在确认被执行人有价值达4.83亿元资产的同时认为本案“可视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对《执行规定》第85条的扩大解释,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金泰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青海高院出具担保书,提出“现担保人愿为家禾公司提供担保,若贵院最终判决家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家禾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担保人愿承担家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上述《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作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金泰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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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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