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改判:可通过合同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并主张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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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4 17:36 2963 0 0
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但又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可得利益损失与直接经济损失可一并约定,一并主张。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可以并存的关系。

二、可通过约定法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尤其是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以便作为诉方主张相应权利的依据,亦作为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中新公司与乐府酒店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中新公司与乐府酒店签署《能源服务合同》,约定中新公司向乐府酒店提供综合能源服务,收取采暖费、制冷费、生活热水费;总费用包干,169万每年,期限15年。乐府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除应当赔偿中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根据收费年限按照每年包干费用169万的20%计算赔偿中新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因乐府酒店未按时支付费用,中新公司停止供能,乐府酒店将中新公司驱逐;经催告,乐府仍未支付费用;

三、中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一、解除能源服务合同,能源站设施设备归乐府酒店所有;二、乐府酒店支付服务费用、赔偿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争议焦点】

乐府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二审不予支持;再审改判支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一、对解除能源服务合同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94条,乐府酒店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过催告仍未履行。乐府酒店亦认可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支持解除;

二、对能源站设施设备归乐府酒店所有予以支持。首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期满,能源站设施设备归乐府酒店;其次,能源站设施设备具有房屋配套工程的性质,与乐府房屋附和在一起,不具有可拆分性或拆分后严重降低价值,造成资源浪费。故合同解除后,能源站归乐府所有为宜;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能源服务费用,乐府酒店予以认可;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问题,中新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发票等证实其支付了施工费用、设备费用、人工费用、设计管理费用等,乐府酒店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中的施工和设备费用予以采信。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其适用前提是乐府酒店不得擅自解除和终止合同。本案乐府酒店拖欠费用并驱逐中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该条款实际是对违约金的约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以每年能源包干费用169万*20%*6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二审观点】

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合同解除,乐府酒店在赔偿中新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的同时,仍以每年包干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合同法》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实际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作为乐府酒店违约时赔偿损失的范围,双方已经对此做了预先安排。从尊重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考虑,乐府酒店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赔偿。二审认定重复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了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合同法113条认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原一审兼顾双方对于解除的过错程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和实际履行期限、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公平原则。

【律师小结】

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但又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违约金过高过低时的司法机关调整所要考虑的因素,往往较为抽象和片面,实际可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更为细致的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在违约金主张中较难实现,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难计算,难举证,难主张,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制,往往以无法计算、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本文选取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典型案例。商事主体在合同谈判中可有效充分利用这一规则,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对违约金的约定问题,既要相较于实际损失而言相对合理,又要在适用时可操作,通过约定计算方法,可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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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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