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刑案件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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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传统融资方式,在我国经济社会活动中长期占据重要地位。

作者:牛佳靖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民间借贷”作为传统融资方式,在我国经济社会活动中长期占据重要地位。然而,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复杂化,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交错、法律责任竞合的显著特征,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的“刑民交叉”问题。这一现象不仅考验着司法实践的智慧,更直接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领域的刑民交叉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维度:同一借贷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借贷关系背后可能隐藏着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或刑事侦查中发现涉案财物涉及善意第三人等民事权益。

这些情形导致程序选择陷入两难: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孰先孰后?刑事追赃程序能否替代民事求偿?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民事审判是否具有预决效力?

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本文进行如下梳理,此为第一篇,总结司法实务中法院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

1. 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在此提示,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两点:

一是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分。

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向单位内部的职工或亲友之间的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是注意“本身”二字,即指“同一事实”。“同一事实”,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对同一事实,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定性,不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用“同一事实”,不再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简单来说就是因为刑民对于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同。

2. 继续审理,移送违法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案件“本身”并非直接涉嫌涉众型犯罪,只是有关联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但可移送犯罪线索。例如,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借款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显然涉嫌犯罪,且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出借人相信有担保人从而能够顺利地出借款项。这种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即属于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就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控告或者报案。

3. 中止审理,移送违法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民事案件处理又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适用本条款的三个条件:

(1)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一般是指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2)与民事案件关联的刑事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注意:审判实务中,经常有民事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已向刑事侦查部门报案,有关侦查机关已经向当事人出具立案通知书,甚至对案涉当事人采取了一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主要还是看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查清,或者说立案的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是否会构成实质性影响。如果不影响,则无需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如果构成实质性影响,对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向侦查机关移送相关线索和材料。

(3)民事案件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此处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仅包括刑事判决主文,而且包括刑事判决中对有关事实、行为甚至过错的查明和认定,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等。

作者简介

牛佳靖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牛佳靖律师具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验,在加入中闻律师事务所之前,曾先后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纠纷与企业合规等法律服务领域。曾为多家上市企业、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大型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善于把握总体工作思路,关注企业的核心商业诉求,始终为客户提供切合需求的法律服务。牛律师具备法律与日本语言文学双重教育背景,能以中文与日文为工作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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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一)——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刑案件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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