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庭外重组制度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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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庭外重组(Out-of-Court Restructuring,简称OCR)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债务重组路径,逐渐成为国际主流的企业困境处置方式。

作者:程安栎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一、引言:企业困境处置的新选择

随着经济周期波动和市场环境变化,企业经营风险逐步上升。近年来,企业违约、债务危机频发,传统的破产程序因其复杂性、时间成本高、对企业声誉影响大,逐渐暴露出适用范围受限的问题。大量企业面临经营困境时,并不愿意主动申请破产,部分债权人也不倾向推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程序的刚性清算机制,容易导致企业价值断裂,债权回收率低,员工、供应链及客户关系受损,整体社会成本过高。

在此背景下,企业庭外重组(Out-of-Court Restructuring,简称OCR)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债务重组路径,逐渐成为国际主流的企业困境处置方式。美国、英国、新加坡等成熟市场早已建立完善的庭外重组法律框架,将其作为企业破产预防的重要制度。与破产法内的重整程序相比,庭外重组更注重市场化协商,强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愿谈判与合同安排,避免法院强制介入,减少法律程序成本,实现企业债务结构的优化与经营重组。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庭外重组法律制度,企业困境处置主要依赖破产重整和债务展期协议,缺乏系统的庭外重组机制。部分地方政府尝试通过金融协调机制、债委会平台推动企业债务重组,但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庭外重组面临效率低、法律效力不足、执行保障缺乏等问题。构建成熟的企业庭外重组制度,已成为我国金融风险防控、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企业市场化退出的重要课题。

二、庭外重组的基本内涵与制度价值

企业庭外重组,是指企业在经营困境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通过与主要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调整方案,进行债务延期、利率调整、债转股、部分减免、资产重组等措施,帮助企业恢复偿债能力,实现“债务重组+经营重组”一体化处置。庭外重组的核心特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契约自治原则,自主谈判形成协议,不依赖法院裁定,不进入正式破产程序。

庭外重组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困境企业若全部进入破产程序,容易引发金融机构大面积资产减值,造成市场恐慌,庭外重组通过市场化协调,可实现债务的柔性化处置,稳定金融体系。二是保护企业经营价值。破产程序常导致企业信用断裂,客户流失,经营链条中断,庭外重组通过债务调整与经营重组同步推进,保留企业的核心价值,维护供应链和就业稳定。三是降低司法资源消耗。庭外重组无需法院强制介入,减少了司法审判负担,提高了债务处置效率。四是提升债权人受偿率。相比破产清算,庭外重组保留企业持续经营价值,债权人往往能获得更高回收率,实现债权的有序恢复。

三、我国企业庭外重组现状与问题

我国目前的庭外重组主要以金融债权协调机制为主,例如商业银行牵头成立的债委会、金融工作协调小组等,但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支持。部分地方政府出台了“企业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方案”,推动地方性困境企业债务重组,但多以行政协调为主,法律效力不足。企业债务人面临的庭外重组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框架缺失。我国《企业破产法》主要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对庭外重组并无体系化法律规定,债权人协议的效力及对反对债权人的约束力存在争议。部分债权人拒绝参与重组,导致“搭便车”问题严重,影响重组成功率。

第二,债权人协调难度大。我国债权结构复杂,金融债权、贸易债权、员工债权、税收债权并存,债权人利益分化,协调成本高,缺乏有效的集体谈判机制。

第三,重组执行保障不足。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庭外重组协议,若有少数债权人拒绝执行,缺乏强制执行手段,协议履行存在法律障碍,影响了庭外重组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第四,信息不透明。困境企业往往财务信息不完善,债权人难以全面掌握企业资产状况,导致重组谈判基础薄弱,降低了债权人谈判的积极性。

第五,缺乏税收、审计、财务等配套支持。债转股、债务减免在税务上缺乏明确的优惠政策,重组损失如何处理、企业账务如何调整,均存在政策真空,影响了企业和债权人的操作意愿。

四、企业庭外重组制度的构建路径

构建我国企业庭外重组制度,应立足本土实际,借鉴国际经验,形成“市场主导+司法支持+行政协调”的多元治理框架。

第一,建立庭外重组法律框架。建议在《企业破产法》或单行法规中增设“企业困境庭外重组”章节,明确庭外重组的定义、启动条件、适用范围,界定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确立法律基础。可参考英国CVA(公司自愿安排)、美国PREPACK(预重整计划)、新加坡“预防式重组机制”,设计我国版庭外重组程序。

第二,完善债权人多数决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庭外重组协议,若达到债权人多数同意(例如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二、债权人数的二分之一),可申请法院进行确认,对全体债权人具有强制约束力,防止“搭便车”现象,形成类似于“预重整计划”的法定效力。

第三,推动中立协调人制度。设立专门的重组协调人,由法院或行业协会推荐,负责组织债权人会议,协调重组谈判,保障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降低各方博弈成本。协调人可参考香港“非正式重组”中的清算师角色,承担方案沟通、财务核查、信息披露等职责。

第四,强化信息披露与信用保护。建立企业困境预警与财务信息共享平台,推动企业在庭外重组阶段主动披露财务状况,接受债权人监督。对于主动启动重组的企业,给予信用修复、暂停失信名单列入、限制强制执行等配套保护,降低企业的心理负担。

第五,完善税收与金融配套政策。对债转股、债务减免、资产划转等重组行为给予税收优惠,明确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标准,简化行政审批流程。鼓励金融机构设立重组专项基金,推动金融债权市场化转让,盘活困境企业的资产价值。

第六,建立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衔接机制。庭外重组失败时,可无缝对接破产重整程序,实现程序的有效衔接,防止债权人权利真空和企业价值流失。

五、制度实施的保障机制

庭外重组制度的有效运行,需配套相应的司法和行政保障机制。首先,设立庭外重组信息登记平台,所有重组协议需在平台登记备案,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其次,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防止债务人恶意串通部分债权人转移资产,侵犯普通债权人利益。建立重组纠纷快速裁决机制,法院可对重组过程中的争议提供临时裁决支持,确保程序稳定推进。

此外,应加强地方政府协调机制,设立企业困境处置协调办公室,负责推动区域性重点企业的债务重组,协同税务、金融、司法、工商部门,形成政策合力。对中小企业的庭外重组,可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支持,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财务顾问,降低小微企业的重组门槛。

六、结论:建立多元化企业困境处置体系

庭外重组是企业困境处置的重要补充手段,是对破产法内程序的有益分流。通过构建完整的庭外重组制度,能够实现债务处置的柔性化、市场化,降低社会资源损耗,优化营商环境,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应借助本轮破产法修改契机,推动庭外重组制度立法,形成“庭外协商为主,法院审理为辅,行政协调兜底”的企业困境多元处置机制,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市场退出机制与救治机制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程安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程安栎律师毕业于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硕士。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投融资并购、非诉法律尽职调查、商事诉讼仲裁业务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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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企业庭外重组制度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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