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二)——刑事案件结果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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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第一篇已探讨了“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刑案件的处理方式”,本文为第二篇,综合梳理刑事案件结果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牛佳靖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问题提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呢?

本系列文章第一篇已探讨了“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刑案件的处理方式”,本文为第二篇,综合梳理刑事案件结果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诈骗类犯罪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诈骗类犯罪从客观方面上看,有的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担保等方法骗取贷款;有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些现象在民间借贷中非常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此类手法骗取钱财,而签订民事合同又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与手段。

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易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无非属于性质更加严重的欺诈。当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就陷入刑罚的调整范畴,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

详言之,一是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二是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也就失去了逻辑前提;

三是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毕竟,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

不过,实务中债权人选择行使撤销权的毕竟极少,绝大多数希望借款合同认定有效,毕竟,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有效合同的违约后果,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可同日而语。

三、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排除适用

“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共同目的是双方通谋的结果,至少也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那种想当然地认为实施诈骗而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的观点,正是没有弄清楚这一点。推而广之,集资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与此相关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民事视野下同样属于可撤销合同。

四、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就此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 规制市场准入资格的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只是合同一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2. 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由一方缔约主体单独实施,而非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刑法所评价的正是该当事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如非法经营行为),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

3. 非法经营类犯罪的构成是多个非法经营行为叠加的结果。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同样也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一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而不能作一概无效认定。

4. 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在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一般并无过错,其利益更应受到保护;相反,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无过错方的利益恰恰有可能会受到损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只归还本金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却免除了归还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反而获得了额外利益。这对于保护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可喜的是,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判例予以佐证。

五、民间借贷关系中担保人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间借贷合同都存在着提供担保的情形,一旦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构成犯罪,担保人往往会以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民间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本文探讨的主题是,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果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则有可能有效。

1. 在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更多地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而担保合同的相关效力认定,同样要以《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与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本金、利息作了变动,但没有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民间借贷合同的变动是减轻借款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动后的民间借贷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民间借贷合同的变动加重了借款人的债务的,则保证人对加重借款人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 如果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要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予以确定。如果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作者简介

牛佳靖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牛佳靖律师具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验,在加入中闻律师事务所之前,曾先后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股权投融资纠纷与企业合规等法律服务领域。曾为多家上市企业、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大型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善于把握总体工作思路,关注企业的核心商业诉求,始终为客户提供切合需求的法律服务。牛律师具备法律与日本语言文学双重教育背景,能以中文与日文为工作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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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二)——刑事案件结果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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