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债破产清算企业的方式一——刑事控告虚假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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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15:24 3100 0 0
破产清算企业的债权人看过来

作者:陈健民曾语晗

来源:金融法律服务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市场变动加剧,企业破产已经常态化,随之而来的是破产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在众多破产诉讼案件中,虚假破产案件占据较大的比例。所谓虚假破产,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信交易原则,且对社会经济体系造成巨大破坏。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专门规定虚假破产罪,以此遏制企业违法的破产行为。

01立法背景及目的

立法背景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该法产生于我国特殊的历史转折时期——改革开放,其主要宗旨是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刚刚实行改革开放,对市场经济还处于摸索阶段,因此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了解。这就导致该法的立法目的与其他西方国家破产立法目的有很大差别,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既然关注焦点不在于市场退出机制,作为严重影响市场退出机制有效性的破产欺诈行为,也就难以受到重视,该法中甚至没有使用“破产欺诈”的用语。这也就导致了破产欺诈行为愈演愈烈。自1986年该法施行后,我国破产的企业数量剧增。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在1995年一年的时间里,仅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企业中的破产数就达到了5128户,损失达到238.8亿元,损失率为85.1,且损失主要都是由于不当破产行为所引起。大量企业、甚至包括国有企业,打着“企业优化资本组合”、“优胜劣汰”的旗号,大肆地实施“资产剥离”、“空壳破产”等破产欺诈行为,尤其是大量的为逃废银行贷款,实行的虚假破产行为,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的稳定。该《破产法》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而行政手段对于惩治破产欺诈也缺乏威慑力,行政处分主要是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做出,很容易从轻处理,并且行政手段往往是在破产完成后才生效,意义不大。因此,迫切需要对《破产法》进行修改,并引入更强力的规制手段,即刑罚。

立法目的

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本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的,构成虚假破产罪。在1997年《刑法》原条文中,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本罪的主体,增加了“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同年8月,现行的《破产法》颁布,其中第131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破产法》将破产犯罪的惩治任务交给了刑法。结合之前的立法背景,不难发现,立法者规定虚假破产罪,其要旨是打击日渐猖獗的虚假破产行为,弥补以往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由于此前立法上的缺陷,无论是从公司制度,还是破产制度而言,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都存有漏洞,造成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名无实,而旧的惩戒机制过于疲软,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案件层出不穷,行为人在破产前进行充分准备,制造各种破产假象,蓄意破产逃避破产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又利用破产程序上的漏洞,恶意减少破产财产。某些严重案件中,甚至出现政府介入破产,为逃债提供方便的情形。虚假破产罪的出现,直接为惩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与现行《破产法》相结合后,大幅提升对于虚假破产行为人的威慑力。

02法条评析

虚假破产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公司、企业法人。根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等都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

本罪系单位犯罪, 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本罪必须具备犯罪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行为,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犯罪客体

本罪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项下之一的罪名,侵犯的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一)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

“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主要指《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价格交易、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

(二)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

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

(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基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部门、税务部门等《企业破产法》下规定的债权人。

03案例分析

案例一

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是浙江省诸暨市一家专业生产原料丝的龙头企业。2000年成立后,其研发的生产技术曾先后获得多项专利,并在当地形成巨大影响力。2016年5月,经营状况良好的裕鑫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经清算发现,该公司负债23亿元,但可供处理的资产仅有1亿元,其净债务高达22亿元。随后,诸暨市公安局介入,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实际资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一家名为“浙江易彤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染色新技术,实际上属于已破产的裕鑫集团,而陈某是该公司顾问。深入调查后,公安机关发现陈某将裕鑫集团有关该技术涉及的5项专利全部无偿转让到“易彤色纺”名下。此外,陈某在破产过程中,隐瞒其房产两处,并通过控制浙江易彤色纺科技有限公司和裕鑫集团的公司账户,用虚假走账的方式转移大量资产。最终,公安机关以陈某挪用资产、虚假破产两项罪名,对其实施抓捕。

针对该起案件中陈某的行为,可以结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刑法》对虚假破产罪的规定,虚假破产行为是指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从条文内容来看,虚假破产行为包含多种行为要素,包括隐匿财产的行为、承担虚构债务的行为,以及其他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对此处其他转移、处分行为的界定,可以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中规定,对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明知资不抵债而对外担保、提前清偿等行为,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撤销该行为。可见,如果行为人采取这些行为方式中的一种转移、处分财产,以此达到虚假破产的目的,都可以认定为虚假破产行为。在本案中,陈某作为裕鑫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其有多个行为符合此处的虚假破产行为。首先,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陈某将属于裕鑫集团的五项专利技术无偿转让给“易彤色纺科技有限公司”,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次,陈某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利用自己裕鑫集团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裕鑫集团的财产通过虚构账目的形式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明显属于转移财产;最后,陈某在破产清算期间,隐瞒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明显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同时,陈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实施虚假破产的故意,答案也是肯定的。裕鑫集团申请破产后,根据法院的清算结果,裕鑫集团负债23亿,可供处理资产仅有1亿,明显存在以破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具有虚假破产的故意。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规制以刑罚。

案例二

2016年5月10日,沈某某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以虚报Z公司欠下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虚假破产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已查实的证据表明,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沈某某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根据Z公司委托的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Z公司资产总额616,945,148.95元,负债总额727,785,286.68元,负债率117.97%。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了Z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虚报1.1347亿元债务,Z公司真实负债6.1431亿元,小于资产总额6.1694亿元,因此,可以认定Z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不符合破产案件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在认定Z公司及沈某某有虚假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沈某某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所提Z公司破产是真实的,破产本身是一种公平受偿行为,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与现已查实的证据不符。据此,对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虚假破产,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

①申报债权

②管理人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之诉

③判定法定代表人及其它责任人赔偿责任

④民事执行程序

刑事诉讼

①刑事控告

②公安立案侦查

③检察院提起公诉

④法院判决(追缴被转移财产)

由此可见,当相关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债务人涉及多起民事执行案件,法院轮候查封或需要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相较于通过民事诉讼追索债权,采取刑事控告是更为行之有效的途径。这是因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一般情况下难以全面了解债务人实际资金使用情况,通过以虚假破产对债务人进行刑事控告,能够有效的在刑事立案前对企业股东、高管刑事施压,或在刑事立案后运用刑事侦查手段追查财产线索,这相比民事诉讼方式追债的成果更加有效。

04结语

企业破产清算已成常态,企业的破产往往牵涉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企业破产问题,应当持高度谨慎的态度。但在破产过程中,难免存在企业、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利用破产来达到逃避高额债务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遭受侵害难以追讨。因此,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应时刻关注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对有涉嫌虚假破产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刑事施压或直接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进而维护债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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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陈健民曾语晗:追债破产清算企业的方式一——刑事控告虚假破产,债权人看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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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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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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