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 挂名股东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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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 15:11 2305 0 0
挂名股东一般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项法律规定或规避某种风险而设置的,成为挂名股东需要一定的手续,要有证明材料,要有签名,并非随意就能被挂名的,很多挂名股东往往是因为人情压力或被承诺给予利益好处,才同意挂名。不过,挂名股东可不好当,可以说是有责任而无权利,郭韧律师团队所代理的一起股权纠纷案正是由此产生。

作者:郭韧律师团队


何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在很多企业都存在,“挂名”指的是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或股权转让中,那些具备股东资格法定的形式要件,比如工商登记在册,但实际上不出资不获利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挂名股东一般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项法律规定或规避某种风险而设置的,成为挂名股东需要一定的手续,要有证明材料,要有签名,并非随意就能被挂名的,很多挂名股东往往是因为人情压力或被承诺给予利益好处,才同意挂名。不过,挂名股东可不好当,可以说是有责任而无权利,郭韧律师团队所代理的一起股权纠纷案正是由此产生。


2017年,张某想和王某一起经营一家传媒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但张某暂时不方便别人知道他们两合作的事项,于是打电话打给刘某,说自己不方便做股东,希望刘某看在相识多年的份上,不用出钱,只需要挂个名,过段时间刘某再把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刘某看在张某曾经屡屡帮忙的份上,同意了张某的请求,认缴出资100万,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占公司50%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

2019年1月,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甲公司债权人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欠款,此时甲公司名下已无财产,王某和刘某的认缴出资也未按期缴纳完成,为了自保,他们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二人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

2019年3月,张某依照约定,将刘某认缴的所有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刘某注销股东身份。

2020年1月,与乙的诉讼甲公司败诉,被判需向乙支付50万元。因为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乙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其称刘某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即便已转出全部股份,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抗辩称自己只是甲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受到牵连。

最终法院认为,刘某虽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张某,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已不是甲公司股东,但因其到期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恶意延长出资期限,A公司有权请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判令刘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挂名股东不能因其挂名而拒绝承担公司出资责任。


挂名股东是否可以免于连带责任?


挂名股东作为登记在册的股东,具有公示效力,但是挂名股东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所以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享有的实际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实际出资才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除了知情权以外,挂名股东并不享有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因此,挂名股东可以说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不过,挂名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体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包括: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才能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包括挂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际出资人或者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有未实际缴足出资额时,公司设立时的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此时应对任一股东未缴足出资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如果挂名股东是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话,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还可能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如果公司存在非法经营、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罚款。

(图片来源:网络)


如果一定要做挂名股东如何保护自己?

这么看来,挂名股东可谓风险多多,不过交易市场本就是风险收益并存的,挂名股东被法律所认可其效力也正是民法尊重私主体自治的表现。不过,不论因为什么原因选择做挂名股东,都得提前做好准备防范风险。

最重要的就是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如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一般法院是认可有效的。注意,股权代持协议不可违反商事外观主义,即股东不得以挂名或代持股等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挂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股东追偿。

同时,如果能积极收集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实际出资股东的存在,挂名股东也可免责。

利用知情权,挂名股东虽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但法院一般不否认其知情权,为了维护本人和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利益,挂名股东可以请求查阅公司章程、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文件,这也为挂名股东知晓公司面临的状况,未来可能的责任承担提供便利。

当然,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免责条款,在不违反商事外观主义的前提下,限制自己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


非自愿被冒名为股东如何维权?

实践中常常出现身份被盗用的情形,比如工商登记是他人代签,身份证被盗用等。被挂名股东不具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下,应当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在公示及调查后,根据调查的情况可以作出撤销登记或不予撤销的决定。当然,如果异议不成功,当事人也可向法院起诉,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虚假材料所作出的错误的登记。

被冒名者也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或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被冒名者本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待法院裁判后,再用裁判文书要求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不过,从举证的角度来说,存在一定的困难。

当然,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冒名者往往是在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财产被冻结或划扣,被冒名者可能才发现被他人冒名,对于这种情况,被冒名者应当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当被冒名者发现被冒名的案件相关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时,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进行救济。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经常伴随着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等情况,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变造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也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拿到刑事裁判文书,再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

(图片来源:网络)



回到上文中提到的案例,不论刘某是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出股权,都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不过,实践中更多的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股东将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份全部转出,那么,对转出之后公司产生的债务,他还要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吗?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的焦点在于,何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是一个实务中争论很大的问题,如果履行期届满后将股权转让,当然属于此情形。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吗?


01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实际就是原股东与新股东约定,由新股东承担此义务,也就是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既然是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则在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遵循了这一观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此期间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九民纪要的指导倾向,九民纪要规定了“认缴制下的股东对其未到期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裁判指导,强调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时点是登记的认缴日期,在此事件之前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理应不再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才可能突破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即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追加原股东实际上是一种例外情形。

不过,实务中不同的案件考虑众多因素,裁判也可能不同。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原股东的善意程度、转让股权所处的阶段(公司正常经营阶段、被执行阶段还是破产阶段,法益的保护倾向各有不同),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具体约定情况等等。因此,遇到了类似的股权纠纷,应当尽早咨询律师获得法律协助,才能尽可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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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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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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